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53號
CYDV,114,訴,25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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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施聖涵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原證1,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本院卷第55頁;原證17,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191至192頁)。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
被告乙○○有如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逾越一般男女社交
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由被告間自民國112年12月8日
起至同年月13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互稱「老
公」、「老婆」,多次討論要如何與原告離婚,又頻繁深夜
視訊語音聊天,甚至被告甲○○更以「正宮」自居,表示原告
傷害被告間之感情云云(原證2至5、原證7至12,被告間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51至127頁)。且被告出
遊亦拍下諸多親密照片,例如身體緊貼、兩手相交、手比愛
心相互嘟嘴、牽手、親吻等合照(原證6,被告出遊照片,本
院卷第77至97頁),堪認被告互動親暱,顯逾越一般社交
範疇,原告於112年12月底瀏覽被告乙○○之手機內容始獲
悉上情。又被告2人於112年10月2日、11月12日、11月17日
、11月25日、11月27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0日,多
次前往禾楓汽車旅館常春藤汽車旅館雲頂時尚旅館等(
原證13,被告乙○○之信用卡帳單明細,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被告皆有家庭卻多次外宿幽會,再佐以被告前開LINE對
話討論性行為安全措施與是否要生下來等,足證被告已發展
為婚外性行為,而逾越社會所能容忍之交往行為。再於113
年10月間被告甲○○偕同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乙○○在外約會
2人身體十分靠近而有眾多親暱接觸;同年12月間被告相約
在外,一碰面即擁抱,隨後一起駕車離去;同年114年1月間
,被告見面即擁抱舌吻,被告乙○○更將舌頭伸出親吻被告甲
○○;114年2月間、同年4月初,被告一見面就熱情擁抱,隨
一起駕車離去;114年4月8日被告一見面就先擁抱,隨後
走到汽車旁再次於車邊接吻;114年5月5日,被告明知已收
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仍持續約會,由被告乙○○騎機車搭載被告
甲○○,被告甲○○雙手環抱身體緊貼(原證19至27,影片光碟
、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53至271頁)。足證被告自112年後迄
今仍未斷過聯繫,並持續交往。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請擇
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為中油加油站員工,每
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被告甲○○○○○政府公務員,其與被告
乙○○間之對話中更曾利用自身公務員身分表示要查詢原告相
關資料被告乙○○更向被告甲○○表示要動手毆打原告,讓原
告自己提出離婚,事後亦有做出相關家庭暴力行為(原證14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16
3頁),原告迫於無奈只能與被告乙○○分居,後更罹患憂鬱
症等(原證15,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外遇交
往時間長達1年半以上並發生性行為,致原告與被告乙○○
居且對簿公堂,讓原告精神痛苦不堪,依原告之受害程度、
被告之加害情節等,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
息。另否認被告乙○○所抗辯每月平均所得之真正。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乙○○對原告所提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遭駁回,被告
   乙○○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
   受理,被告乙○○於前開抗告事件之開庭時,法官問:「
   相對人稱抗告人有外遇,是否如此?」抗告人即本件被告
   乙○○答:「我承認」;法官問:「你跟對方在一起多久
   ?」抗告人即本件被告乙○○答:「相對人(即本件原告)
   於112年12月12日發現時我與對方就分手了」等語(原證
   18,訊問筆錄影本,本院卷第245至249頁)。足證被告乙
   ○○已自承其有外遇情事。
(二)否認被告乙○○所抗辯每月平均所得之真正。
(三)對被告甲○○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4年偵字第2021號起
   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發回通知、診斷證明書、訊息
   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211至23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惟前開文書無從證明原告婚姻有破綻,亦無從
   證明兩造有約定開放性關係。對114年5月9日遠傳電回覆
   之門號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73至28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乙○○所提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
   203號判決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惟與待證事
   實無關。對卷附兩造財產歸戶資料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惟其中無被告甲○○之財產歸戶資料。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其明知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之事實不爭
執。
二、對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惟前開證據皆違法取得,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蓋:
(一)被告乙○○之手機設有密碼,且未同意原告查看,足見原
   告所提前開證據皆違法取得。
(二)原告所提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目的在蒐集被告發生
婚外情之證據,然其手段違反法秩序嚴重程度猶較通相姦
行為為甚,此自110年6月16日刪除之刑法239條通、相姦
罪法定刑僅1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
密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即可印證。故原告
前開採證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並違反
公序良俗,原告取得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出遊照片自無
證據能力,而不得做為本件事實之認定依據。
三、況原告與被告乙○○頻生衝突、爭吵不斷,被告甲○○甚至
  多次勸被告乙○○要冷靜處理,然被告乙○○仍稱其與原告
  實難再維持婚姻而有意離婚(施被證1,LINE對話截圖,本
  院卷第211至215頁),故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已徒具
  空殼,在被告甲○○被告乙○○交往前,原告與被告乙○
  ○感情已發生重大破綻。再者,被告乙○○稱其與原告已達
  成共識維持開放性關係,並稱「她找她的,我找我的」(施
  被證2,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217頁),被告
  甲○○因相信被告乙○○前開說詞而與其交往,是原告與被
  告乙○○既已無夫妻之實,難認被告甲○○有何破壞其等婚
  姻圓滿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
四、況原告已宥恕被告2人。因原告前攜同其胞妹、其母即訴外
人丁○○、唐○○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與被告相約在「嘉義縣
科學教育中心-北回二館太空教育館」前方空地見面,原告
丁○○、唐○○因質疑被告間有不當交往關係,共同毆打被告
甲○○致倒臥在地後,其中1人更將被告甲○○裙子上拉後強行
脫掉內褲,另1人則持手機拍攝被告甲○○下體,被告甲○○
至小客車內,原告等3人仍出言恐嚇稱「
  如不下車,要將剛剛拍照的影片、照片放在社群網站上」、
「要將車窗打破,把你拖下車繼續打」,並向在旁施工之工
人稱「這裡有小三喔!可以讓大家來幹喔」等語,前開事實
中傷害部分已起訴,妨害自由及妨害性隱私部分雖經不起訴
處分,然再議後已發回續查(施被證3、4、5,嘉義地檢檢
察官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發回通知,本院卷第219
至227頁),嗣原告亦答應不再散播影本並與被告乙○○達成
和解,原告始會在112年12月12日發生前情之日起迄今皆未
提告(施被證7,手機訊息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233頁)
  ,嗣兩造亦僅討論原告要如何賠償被告甲○○,足見原告已宥
恕被告,僅因114年2月收到刑事起訴處分後心有不甘,始惡
意提起本件訴訟。
五、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目前為○○○政府臨時
人員,每月平均所得約4萬元。  
六、對原告所提身分證正反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出遊照片、
信用卡帳單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00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診斷證明書、手機號碼顯示之暱稱(本
院卷第55至167頁)等文書,對LINE對話紀錄及出遊照片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證據是違法取得,不得
做為證據使用;另第125頁之對話內容與被告間有侵害配偶
權之待證事實無關;第155至161頁之單據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無法確認,其餘同被告乙○○主張;對原告所提被告乙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原告所提114年家護抗字第17號114年4月22日訊問筆錄
、影片檔案光碟、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45至271頁)文書,前
開訊問筆錄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惟就光碟及影
片截圖之製作名義人無從確認,至影片截圖內容為被告二人
無誤,惟前開影片截圖是原告之妹即羅心含長期跟蹤尾隨被
告所取得,是以侵害被告隱私權方式取得,採證手段違反公
序良俗,而無證據能力;對114年5月9日遠傳電回覆之門號
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73至282頁)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對卷附兩造財產歸戶資料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乙○○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結婚,惟原告長期患有精神
疾病,情緒不穩定而常有自殘、摔東西、傷害他人或自殺言
行,每當情緒失控或子女不聽管教時,原告就會用頭去撞牆
自殘,已對家人構成傷害。且原告與被告乙○○工作型態日夜
顛倒、性格迥異,婚後聚少離多,感情逐漸淡薄。原告更於
婚後第2年即102年間即擬離婚協議書要求離婚,惟基於子女
年幼考量而作罷。
二、嗣被告乙○○因前開情事對原告提出保護令聲請,並對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而經本院113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傷害罪
確定(黃被證1,113年度○字第000號刑事簡易判決),且原
告於本件訴訟前即對被告乙○○表示「今後各玩各的」
  ,還要求被告乙○○從事八大行業之友人介紹其下海當小姐
  ,足證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早已不被重視,且雙方同意
不對婚姻互負忠誠義務,原告自無配偶權可遭侵害。被告乙
○○是在原告同意下與他人交往,而非被告乙○○單方破壞婚姻
關係,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
  ,難認原告就已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中受有何精神痛苦?
三、縱認被告乙○○應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惟衡酌雙方自婚後第
2年就已簽妥離婚協議書準備離婚,足見已出現嚴重裂痕
  ,嗣婚姻破綻持續擴大,雙方漸行漸遠、訴訟不斷、水火不
容,考量雙方婚姻關係無法持續並非被告乙○○單方問題,不
全可歸責於被告乙○○。又被告乙○○學歷為高中職,平均月薪
約36,00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明顯過高。
四、對原告所提身分證、LINE對話紀錄、出遊照片、信用卡帳單
明細、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診斷證
明書、手機號碼顯示之暱稱(本院卷第55至167頁)等文書,
不爭執其中第77至105頁照片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亦
不爭執LINE對話紀錄製作名義人真正及內容之真正,惟其中
第125右下角對話紀錄遭刪除一半,應請原告提出完整紀錄
  ,另對第155頁至161頁之汽車旅館消費單據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惟與待證事實無關。對原告所提被告乙○○
籍謄本(本院卷第19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原告所提本院114年家護抗字第00號114年4月22日訊問筆
錄、影片檔案光碟、影片截圖等文書(本院卷第245至271頁
  ),對前開訊問筆錄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惟前
開光碟及影片截圖之製作名義人無從確認,且前開影片截圖
係多次長期跟蹤、偷拍並紀錄被告出入場所,亦屬侵犯被告
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對114年5月9日遠傳電回覆之門號申
請資料(本院卷第273至28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卷附兩造財產歸戶資料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
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同此見解);縱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之權利不包括配偶權,然配偶之一方與加害人共同
破壞被害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至少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至侵害配偶權或配
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
之。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
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
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對其等知悉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之事實並不爭
執,復有原告所提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55頁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在卷可證,自堪
信為真實。且原告所主張被告間存有前開性行為或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不正常往來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
有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12
7頁)、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97頁)、信用卡帳單明細
(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影片光碟與影片截圖(見本
院卷第253至271頁)、本院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45
至249頁)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間前開行
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應可認定
。則若無其他前開侵權行為要件之障礙事由,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採證手段有違比例原則而侵害被告隱私
權並違反公序良俗,是原告取得之前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
云。查:
  1、民事訴訟法雖無證據能力之規定,然實務與學說通說則採
肯定見解,而依證據能力之法規範意旨,依平等原則而為
價值判斷,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自得作為民事訴訟法關於
證據能力法律漏洞之類推適用基礎。至違法取得之證據可
   否利用,自應考慮對被侵害者而言,其基本權、公正程序
請求權是否遭侵害;另應考慮民刑事訴訟程序發現真實等
區別,應持不同審查標準,在私人違法取證,因非公權力
之行使,私人侵權行為另有其權行為可追究,不必然為證
據之禁止。我國實務上更認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
力,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
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加以衡量。
  2、原告取得之前開證據雖不無侵害他人隱私,然主張權利之
原告有證據調查、實體法請求權實現之利益,而妨害他人
婚姻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若過度保護其隱私權
等,則被害人舉證不易;且原告非以身體侵入方式並大皆
以自然觀察手段於公共場所秘密為之,已屬蒐證必要而選
擇最少侵害之方法為之,自符合必要性原則。則衡量誠信
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
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堪認前
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況亦有認無證據能力者,法院亦得
依自由心證審酌者。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另以前開事由抗辯原告前曾對被告乙○○表示「今後各
玩各的」等,足證雙方同意不對婚姻互負忠誠義務,原告
自無配偶權可遭侵害;且被告乙○○是在原告同意下與他人
交往或宥恕云云。然自被告間之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稱「但
是2年內她要告我還是可以的,那你就忍耐2年吧」等語(
見起訴狀第10頁),更參酌原告與被告乙○○間尚有前開多
件訴訟、非訟糾紛,且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曾同意
或宥恕被告間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足認被告所抗辯原告
曾同意或宥恕被告間前開侵權行為,並不可取。
(四)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2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1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2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聲請就前開數
   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
   被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包括配偶權向有爭議,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
   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亦有規定。至民法第195條所稱情節重大,係針
對其他人格法益即未經明訂為特別人格權者受侵害而設之要
件,應視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是否嚴
重而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
見解)。查:
(一)原告前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遭被告前開共同故意行為
之侵害,衡情原告身心當感受痛苦難堪,其所受痛苦之情
節非輕、時間非短,其情節應屬重大。
(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為中油加油站員工,
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學歷為高中職;被告甲○
○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目前為嘉義市政府臨時人
員,每月平均所得約4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
名下有汽車1輛,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88,000元;被
告乙○○名下則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57,035元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亦堪
信為真實。
(三)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侵害情節與所受痛苦程度、期間
   ,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
   、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350,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規定。查:
(一)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亦未約
定利率。且被告均於114年4月11日送達收受本件起訴狀繕
本,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183頁
);又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迄未
給付前開350,000元,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
延責任。
(二)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35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0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命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
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
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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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