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5號
CYDV,114,訴,225,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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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鍾雪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59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由原告負擔6%。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雖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但其表示不願出庭辯論,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上6時44分許,侵入原告嘉義縣○
○鄉○○村○○000號2樓之住宅,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後離去。復慮及為避免房主戶返回後發現遭竊,再於翌日即
19日晚上7時22分許,以其所持有之自備鑰匙開啟上開房屋
大門入內復原現場,於同日晚上7時31分許離去。被告上開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2年。又犯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5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
物品價額626,610元。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2-103
頁、刑事卷第104、107、108頁)、原告於警訊之證述(見警
卷第5-9頁)、遭竊金飾證明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1-53、55、57頁)
。且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16號判處
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5月,亦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
第9-17頁),並調閱該卷查明無誤。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據此可證被告確有竊取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造成原告損害586,592元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刑法第32
0條所規定竊盜罪,其所保護之個人之財產權,自屬前開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竊取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依上
開法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收受,有
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卷第11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6,59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
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價格(新台幣) 1. 飾金(黃)墜子【0錢2分9厘】 2,737.6元 2. 飾金(黃)耳墜【0錢2分2厘】 2,076.8元 3. 飾金(黃)耳墜【0錢4分6厘】 4,324.4元 4. 飾金(黃)紅瑪瑙手鍊【0錢3分0厘】 2,832元 5. 黃金手/腳鍊【1錢5分8厘】 14,915.2元 6. 飾金(黃)套鍊【1錢8分6厘】 17,558.4元 7. 9999足金手鏈 6,355元 8. 9999足金童飾 2,050元 9. 墜子1個【0錢4分1厘】 3,870.4元 10. 墜子1個 3,400元 11. 耳環1對 3,100元 12. 黃金戒指【0錢4分6厘】 4,342.4元 13. 黃金套鍊【2錢6分6厘】 25,110.4元 14 黃金戒指【1錢0分2厘】 9,628.8元 15. 金繩手鍊【0錢6分5厘】 6,136元 16. 黃金手鍊【1錢8分3厘】 17,272.2元 17. 黃金手鍊【1錢7分5厘】 16,520元 18. 黃金戒指【0錢7分7厘】 7,268.8元 19. 黃金金戒指【2錢2分6厘】 21,334.4元 20. J'code黃金墜子【0錢5分3厘】 5,003.2元 21. 黃金項鍊【1錢6分1厘】 1,519,834元 22. 金墜【2錢3分6厘】 22,278.4元 23. 金片2片 5,035.296元 24. 金手鍊1對 18,880元 25. 金項鍊1條 40,000元 26. 金手鍊1條 40,000元 27. 金戒指2個 40,000元 28. 金飾1套(含金項鍊、金戒指、金手環) 75,520元 29. 金飾1組(含金戒指、金手鍊) 20,000元 30. 金手鍊 25,000元 31. 金戒指3個 12,588.24元 32. 金戒指2個 88,452.8元 33. 金手鍊 34. 金手鍊 35. 含鑽金戒指 36. 金手鍊(含2個吊墜、3個鈴鐺)素 37. 存錢筒內現金零錢新臺幣2,000元 2,000元 38. 新臺幣3,000元等值之印尼幣 3,000元 39. 新臺幣2,800元 2,800元 40. 護照2本 41. 依報案當時變賣市價為9,440元/錢 586,592元(原告主張為626,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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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