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洪淑惠
被 告 魏瑞杉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萬6,982元。
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一般社會通念,占有
使用土地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顯然不同,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若係為其所有建物得繼續占有使用坐落之
土地,則其所獲之利益難謂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相當,
自不應以土地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原告請求排除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4658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件原告應將坐落於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286號判決附圖所示之鐵皮屋、樹木、圍牆(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A所示10.39平方公尺土地
及編號B所示4.79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由其訴
之聲明觀之,實質上係為免於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遭被告以
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86號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遭
拆除,參諸前開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
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得繼續占有使用坐落之土地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703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爰核定如下:
㈠關於系爭地上物未遭拆除之利益即系爭地上物之價值:
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4月17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402525
54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觀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合計面積為174.8平方公尺、建物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2萬1,100元,則系爭建物每平方公尺價值為692.8元,而
本件圍牆及鐵皮屋所占面積為15.18平方公尺(計算式:10.
39+4.79=15.18),故圍牆及鐵皮屋之現值應為1萬517元(
計算式:15.18×692.8=1萬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樹
木部分參酌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意旨,應以1,000元為計算
。是以,系爭地上物之價值,總計應為1萬1,517元(計算式
:1萬517元+1,000元=1萬1,517元)。
㈡關於系爭地上物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
⒈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
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此所謂客觀利益,本院認自應以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
算,而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原
告起訴時(即114年1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720元,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31頁)。而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現場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
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以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地上物得繼續占
有使用坐落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6為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得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5,465元(計算
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0元×占用面積15.18平方公尺×6%
×10年=5,4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萬6,982元(計算式:1萬1,51
7元+5,465元=1萬6,982元)
三、綜上,故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應為1萬6,98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