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林鴻梅
被 告 蘇俔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
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
。關於利息債權部分,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計
11年又268日)之部分屬已發生之債權,應併算其價額,即17,60
1,370元【計算式:30,000,000×5%×(11+268/365)=17,601,3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
,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7,601,370元(計算式:30,000,000+17,601,370=47,6
01,37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4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48,96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