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17號
CYDV,114,補,217,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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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蔡清文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原 告 康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蔡美
蔡明儒
被 告 康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
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
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13年12
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
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土地)於113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所有。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所提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為5,400元、系爭土地面積共1346.59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7,271,586元(計算式:5,400元×1346.59平方公尺=
7,271,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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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