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蔡清文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原 告 康清木
蔡美華
蔡明儒
被 告 康家誠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蔡清文於民事起訴狀中
雖記載「追加原告康清木」,惟未具體表明康清木之正確住所或
居所,是原告蔡清文前開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蔡清文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康清木之正確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康清木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