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王國卿
被 告 邱振財
許秋媛
嘉義縣竹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王國卿「住嘉義縣○○鄉
○○村○○○00號」及被告許秋媛「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等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住嘉義縣○○鄉○○村○○○00號」及「住嘉
義縣○○鄉○○村○○○00號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 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