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王文欽
王文同
王裕傑
王建勳
黃奕晴
黃晨恩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金蓮
前列黃奕晴、黃晨恩
法定代理人 黃信銘
聲 請 人 王榮宇
王胤玄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儒賢
前列王胤玄
法定代理人 陶姿宜
王承凱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王文欽、王文同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王裕傑、王建勳、王金蓮、王榮宇
、王儒賢、王承凱、黃奕晴、黃晨恩、王胤玄部分)應予駁
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賴敦之子、孫子女、曾
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
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王賴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14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王文欽、王
文同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次子、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王裕傑、王建勳、王金蓮、王榮宇、王儒賢、王承凱
、黃奕晴、黃晨恩、王胤玄為被繼承人王賴敦之孫子女、曾
孫子女,為第一順序二親等、三親等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
王賴敦之第一順序一親等之繼承人王同仁未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等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
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