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555號
CYDV,114,繼,555,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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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王文欽

王文同

王裕傑

王建勳

黃奕晴

黃晨恩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金蓮

前列黃奕晴黃晨恩
法定代理人 黃信銘

聲 請 人 王榮宇

王胤玄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儒

前列王胤玄
法定代理人 陶姿宜

王承凱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王文欽王文同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王裕傑王建勳王金蓮王榮宇
王儒賢、王承凱黃奕晴黃晨恩、王胤玄部分)應予駁
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王賴敦之子、孫子女、曾
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
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王賴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14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王文欽、王
文同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次子、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王裕傑王建勳王金蓮王榮宇王儒賢、王承凱
黃奕晴黃晨恩、王胤玄為被繼承王賴敦孫子女、曾
孫子女,為第一順序二親等、三親等之繼承人,惟被繼承
王賴敦之第一順序一親等之繼承人王同仁未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等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
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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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