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519號
CYDV,114,繼,519,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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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江峻毅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李永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李永賢之孫,被繼承
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1 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現戶戶籍謄
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李永賢已死亡,然其並未提出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全部子女、孫子女之戶籍
謄本,經本院於114 年4 月9 日通知聲請人於補正函送達翌
日起5 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
李永賢是否已死亡或死亡日期為何,亦無從確認本院是否
具有管轄權,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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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