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黎○○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面積(平方公尺)」欄記載「296
2」之記載應更正為「2915」;附表編號2「面積(平方公尺)」
欄記載「211」之記載,應更正為「25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各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述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本件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述,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