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賴OO
相 對 人 翁OO
關 係 人 賴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翁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翁OO之監護人。
指定賴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腦中風目前意
識不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有診斷證明書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賴OO為監護人,暨指定賴OO為會同
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1、7
類,極重度)、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
家人陳述及病歷紀錄,翁員自113年10月27日因顱內出血導
致意識出現嚴重障礙,雖經積極治療,但認知功能及言語理
解表達能力仍有顯著缺損,目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人密
切監督照護。在鑑定時翁員昏迷指數僅6分,對口語施測完
全無法回應,認知功能有極重度缺損。根據臨床病史及鑑定
當時之發現,翁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等育有
2子,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賴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並有全體子女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
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認由賴OO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賴OO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賴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賴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賴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