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張麗珠
相 對 人 林榮福
關 係 人 林奕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榮福(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張麗珠(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榮福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奕利(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榮福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榮福之配偶,林榮福因血管
性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天主教中華聖母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69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在
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對詢問回答:「(姓名?
)林榮福。」、「(聲請人是你什麼人?關係人是你何人?
)林榮福,林榮福。」、「(你現在所在何處?)請你幫忙
。」,並斟酌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醫師劉威廷所為之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受腦傷影響,其語言、認知
能力均顯著缺損,目前雖對他人之詢問有反應,但均為答非
所問,無法表達自身意見,亦無法理解他人指示,已喪失與
他人溝通之能力,對自身事務完全無法做出決策。相對人已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5 月7
日勘驗筆錄、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63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
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配
偶即聲請人張麗珠,育有長女林嘉雯、長子林信臻(已死亡
)、次子即關係人林奕利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
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次子,均表示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及長
女林嘉雯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勘驗筆
錄、同意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第53頁、第59頁、第71-7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
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次子,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