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慧君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瓊城
魏志斌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代 理 人 陳奕勳律師
債 權 人 臺中巿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慧君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74,350,598元之債務。聲請人因消費
借貸(包含消費借貸保證)、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
機構負債務(含消費借貸的保證債務)。前項債務,曾經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
立。聲請人無資產,然債務總金額則有74,350,598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
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
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
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 目 資 料 審 查 備 註 0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 否□ 0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74,350,598元 0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臺中巿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89,620元(包含房屋稅19,792元及土地增值稅69,828元)、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3,481,383元(未扣除113年11月28日前清償之數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490元。以上數額,合計3,658,493元。 總金額合計:75,949,480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計算,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48,92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935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597,49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73,874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884,42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7,338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700,000元。以上數額,合計72,290,987元。 0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102,720元(任職教養院) 0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合計7,448元【3,724元×2=7,448元】 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父親:民國00年0月出生 母親:民國00年00月出生 (扶養義務人數:5人) 0 債務人財產總額 合計29,141,903元 ①存款:19,786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2,222,118元 ③不動產:26,899,999元(註:債務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993號執行拍賣,於113年11月19日拍定價金26,899,999元,目前尚未完成分配給予各債權人)。 0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0 結論 應准予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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