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劉麗月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 ○ ○ ○○○○○○○○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洪廣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麗月自民國114年5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影
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行車執照、國泰人壽出具之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與借款一覽表、安達人壽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資料、農會
與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各項支出(電信費、電費、
水費、油資、合會會錢、職業工會、住院及醫療費用等)之
單據、父親之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已領老
年給付證明、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雄鄉農會存摺節
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7
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7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909,50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滙豐銀行613,64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60,135元、星展21,701元、富邦資產429,353元,金額合計為1,124,838元 總金額合計: 1,924,938元 一、富邦資產提出分180期、0利率、第1-179期清償2,385元,第180期清償2,438元之方案。 二、匯豐汽車車貸依原契約每月需繳14,652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匯豐汽車732,600元、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67,500元,金額合計800,100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2,500元 聲請人主張每日領現,114年3月份收入共28,230元,然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且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草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四、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之數額為「每月25,000~40,000」(本院卷第169頁),則應認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不僅有28,230元,應以聲請人更生方案所載數額之平均數即32,50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較為合理。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汽車牌照稅與燃料費、手機電信費、油資、伙食費、電費、水費、合會會錢、職業工會費用、醫療、雜費等平均每月約46,417元(依聲請人所列聲請前二年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平均計算),然: 一、其中醫療費用,據聲請人稱係於112年間因意外受傷住院開刀而支出醫療費,並領有保險給付,難認屬固定支出,應以聲請人主張目前因罹患○○,每月需定期服藥及回診,每次回診花費約1,000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認列。 二、合會會錢1萬元部分,因互助會並非係聲請人或其扶養親屬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須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 三、手機電信費部分,雖聲請人主張其工作性質有需打電話與客人閒話家常等必要,然以目前網路之發達,且多以網路電話作為聯絡方式,復參酌目前電信業所提供網路吃到飽方案,難認有每月支出1,599元之必要,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 四、油資部分,依聲請人工作性質等,並無每月需支出高達2,000元之必要,應酌減為每月600元。 五、電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用電費用電度數與繳費金額,再與聲請人兄長平均分擔,每月應為609元。 六、其餘支出項目與數額尚屬合理,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合計僅16,429元,並未高於最低生活支出18,618元之數額,故本院認應以最低生活支出數額認列之。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8,000元: 聲請人主張需與兄長負擔父親扶養費每月8,000元。本院參酌聲請人父親為00年0月生,現年81歲,雖無收入,但名下有田賦一筆,財產總額1,993,580元,另於93年4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098,000元,目前仍投保農保於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會員自耕農)但無工作,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福利津貼,扶養義務人共2人,因認每月扶養費8,000元為合理。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40,576元 存款:626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139,950元(似有保單借貸,聲請人主張138,675元,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安達人壽0元(聲請人主張為3,142元)。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車號000-0000號汽車(借名登記於○○○名下),現值約100,00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約32,5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6,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882元(與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草案所載每期可清償金額5,000元〈本院卷第171頁〉約略相符),已不足以負擔匯豐汽車車貸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14,652元之數額,遑論清償其他債務。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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