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慧君 通訊地址:嘉義縣○○鄉○○○○00號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瓊城
魏志斌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代 理 人 陳奕勳律師
債 權 人 臺中巿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清
字第12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裁
定自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827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732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所有對第三人的保險契約債權、薪資債權及其他財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該裁定係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公告,即將屆期,倘鈞院未延長該裁定准許之保全處分,聲
請人之財產將有被單一債權人大額執行之虞,或將影響聲請
人之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
項後段向鈞院聲請延長處分。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依上述規定,法院裁定為保
全處分或延長保全處分期間,必須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以前;如果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則不可再
裁定為保全處分或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慧君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由
本院以114年度消清字第12號受理在案。次查,本院114年度
消清字第12號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16日
裁定本件債務人吳慧君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下午2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則
本院既然已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依前述說明,即不可
另再裁定延長保全處分期間。因此,本件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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