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趙羽霏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雅蕙
相 對 人 楊于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訴字第329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再者,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或顯無理由,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
訴,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而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家境
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向前述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
之資力符合救助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提出的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全部
扶助),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卷宗審閱無
誤。又聲請人所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尚待審理調
查,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