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楊勝富
相 對 人 黃南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欠缺
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發票年
、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又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
、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
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簽發
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者,依前述規定,不能認為有發票之效力。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其執有相對人為發票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4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已
於最下方授權書填寫日期民國112年11月26日,自系爭本票
以整體現狀觀察,其上已完備記載表明本票之發票日及發票
人,為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不察,以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故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系
爭本票所載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惟查,系爭本票既為有價證券之一種,所表彰之權利為40萬
元之財產上價值,並具有流通性,持有系爭本票即得行使票
據權利,對票據關係人影響甚鉅,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屬
要式證券。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此並涉及得以確定發票人簽發票
據時有無行為能力或屬限制行為能力,或得據以確定到期日
等,作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目的即在保障交易安全。故於
簽發本票時,即須具備發票年、月、日之形式要件,已如前
述。觀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票面正方框外上半部抬頭
記載「本票」,框內最下方記載「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年
月日空白);另外在框外下方上半部抬頭部分則記載「授權
書」,並在最下方填載日期為「中華民國112年11月26日」
,則整體觀察該文書之內容,應認「中華民國112年11月26
日」為授權書書寫之日期,而與系爭本票票面之發票日無涉
;況參以該授權書上亦屬記載「因事實需要其本票到期日及
利率均未予填載;特立具授權書,授權(債權人)得隨時依事
實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
原審卷第9頁),亦難認有授權填載發票日之情事,顯難認系
爭本票已有發票日之記載,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因此,原裁定以系爭
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