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張忠明
相 對 人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相 對 人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小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
上亦應類推適用,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
應於抗告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
理由稱:去年4月20日營造公司該發工資36,084元,補貼利
息5,500元,合計41,584元。如再不付款,希查封同等值辦
公用具等語,惟此尚非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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