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4年度,4號
CYDV,114,家親聲抗,4,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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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兼 輔助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輔助人甲○○(下逕稱其姓名)
及相對人乙○○分別為抗告人之長女、次女,抗告人現年67歲
,罹有帕金森氏症及輕度失智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無工作能力,現與甲○○同住,每週接受日間照護5日(2日聖
愛家園、3日慈愛坊),其餘時間之日常生活均由甲○○照顧
。抗告人每月除需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自住之
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產
險、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697元,至
115年1月始繳清,僅靠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及勞保老
年給付5,946元,已入不敷出。爰以112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25,599元作為抗告人每月生活費之計算基準,
加計前開每月貸款、產險、管理費,請求相對人負擔前開費
用總額之2分之1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為:抗告人每月領取之上開勞保老年給付6,
274元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5,437元,共計11,711元,非不
可作為支持抗告人維持生活之費用;又受扶養權利人是否合
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係依其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加以論斷,並未設有應將受扶養權利人所有之自住
房地排除計算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受扶養權利人將其名下財
產全部用於購置不動產自住,即可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之
不公平現象,倘依抗告人之上開主張(相對人每月並應平均
負擔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產險、管理費等費用),其除保
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異於增益抗告人之財產,形同財產
保持義務外,並能向相對人請求支付扶養費用,則相對人除
扶養抗告人外,豈非仍要負擔目前與抗告人同住,有工作能
力及薪資收入之長女甲○○之責任(家非調卷第191至194頁)
,此顯悖離生活保持義務之本旨;系爭房地目前市值至少近
550萬元(計算式:45,906元/平方公尺×119.3平方公尺),
在交易市場上顯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抗告人若將上開自住
之系爭房產出售換取現金租屋居住,抑或將全部價金用於繳
納安養機構之安置費用,尚可維持數年開銷,可認其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即無受扶養之必要,亦即抗告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不生扶養抗告人之義務,故抗告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房地為抗告人唯一住所,尚繳納貸款中,抗告人目前僅
有勞保老年給付6,274元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5,437元,而
抗告人之平均餘命尚有12年之久,目前為輕度失智,仍有完
全之行動能力,不適於安養機構接受封閉、約束式照顧,亦
不符合部分失智照顧機構服務對象,而照護機構之照護費用
,若以6人房每月基本費用為36,000元,尚不含其他醫療或
生活耗材等支出,出售系爭房地扣除貸款無法長期維持抗告
人照護機構費用;如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另行租屋,抗告人對
陌生環境恐難重新適應,輕度失智患者不適宜過早居住在照
護中心,倘將仍有自主意識、行動能力之抗告人安置機構,
將使抗告人脫離熟悉環境及家人,加速生理及認知功能之退
化,抗告人實有維持現有居住房屋之現況。
 ㈡抗告人每月支出系爭房地貸款13,364元、房屋產險149元、房
屋管理費1,184元、112年度嘉義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5,5
99元,每月支出合計40,296元;自115年1月房貸繳清後,扣
除貸款每月支出為26,932元,上開金額由甲○○與相對人分擔
,故相對人應於115年1月前按月給付抗告人20,148元、自11
5年2月起按月給付抗告人13,466元。
 ㈢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於115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2
0,148元;自115年2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抗告人13,466元。 
四、相對人則以:  
 ㈠抗告人得出售系爭房地以其價金入住長照機構或租屋居住,
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尚不生扶養義務。相對
人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固包括使抗告人有居住處所可以棲身
,惟並非必須使抗告人擁有住處所有權一途,租賃房屋居住
本係社會上普遍取得住處之型態,倘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
分攤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費用,無異於增益抗告人之財產
,形同財產保持義務,顯已悖離生活保持義務之本旨,況抗
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除供其自身居住外,尚提供目前有供作
能力及薪資收入之長女甲○○居住,若讓抗告人可保有其住處
所有權,並能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則相對人除扶養抗告人
外,豈非仍要負擔扶養甲○○之責任,顯非合理;系爭房地推
估市場交易價值至少433萬元,若出售並償還截至113年9月
之貸款餘額211,575元後,至少尚剩餘400萬元,以長照機構
6人房月收費36,000元估算,400萬元足以支付9年多之開銷
,況抗告人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及勞保老年給付合計11,7
11元;再者,相對人已提出嘉義縣市有多家長照機構可收輕
度失智症之資料,若抗告人認為自己不宜或不願意入住機構
,亦可出售系爭房地並以價金租屋居住;系爭房地雖登記在
抗告人名下,但頭期款及貸款幾乎由輔助人甲○○、相對人繳
納支付,故相對人主張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供抗告人
入住長照機構或租屋居住,實際上亦係扶養方式之一種,將
系爭房地出售並入住長照機構,可同時解決資金及照顧需求
,而非本末倒置,為了保留系爭房地反而造成資金短缺;系
爭房地由抗告人與甲○○共同居住,抗告人主張每月房貸、產
險、管理費共14,697元,係抗告人與甲○○2人之居住費用,
該金額應除以二始屬抗告人之居住費用,抗告人主張上開14
,697元全部作為其支出,並要求相對人負擔半數,形同相對
人除了分擔抗告人之居住費用,尚須分擔甲○○之居住費用,
顯非正確,此外,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無房屋產險支出,管
理費則應包含在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此部分有重複請求之
嫌;抗告人日間均在照顧服務據點,每月合計僅2,197元(
聖愛家園平均每月528元、慈愛坊平均每月1,669元),又無
其他需額外支出之醫療費用之情形,其生活開銷應遠低於一
般人之平均,是應以11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較符
合抗告人之實際生活狀況;無論如何,均應扣除抗告人之勞
保老年給付6,274元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
 ㈡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
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作為必要,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輔助人甲○○及相對人均為抗告人之成年子女,抗告人目前罹
有帕金森氏症及輕度失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經
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
3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及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考(家非調卷第11至19頁、第101頁);又
抗告人自113年5月起每月可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274元及身
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共計11,711元乙情,業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4日保國三字第11313079340號函、嘉
義市政府113年9月25日府社救字第1131518303號函函覆明確
(家親聲卷第27至29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抗告人每
月領取之上開勞保老年給付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非不可
作為支持其維持生活之費用。
 ㈡再查,抗告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僅依公告現值計算即達872,4
01元(計算式:352,700元+519,701元,家非調卷第189頁)
,又抗告人目前除系爭房地至113年9月間貸款餘額為211,57
5元之債務外,無其餘負債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
國信託銀行出具之貸款餘額證明在卷可參(家親聲卷第43頁
),是若以系爭房地所屬社區於110年1月至113年6月間之實
價登錄資料,於112年12月間該社區之成交紀錄每平方公尺4
5,906元計算,系爭房地目前市值至少近550萬元(計算式:
45,906元/平方公尺×119.3平方公尺),在交易市場上顯具
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則相對人辯稱若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
作為抗告人日後之扶養費用,以系爭房地目前之交易價值
為433萬元,償還上開貸款債務後,剩餘至少400萬元等節,
即非無據(家親聲抗卷第64頁),可認抗告非不人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基上,本件抗告人既顯非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必要,亦即抗告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不生扶養抗告人之義務,故抗告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自屬無據。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為輕度失智症患者,如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另
行租屋,抗告人對陌生環境恐難重新適應,且輕度失智患者
不適宜過早居住在照護中心,倘將仍有自主意識、行動能力
之抗告人安置機構,將使抗告人脫離熟悉環境及家人,加速
生理及認知功能之退化,抗告人實有維持現有居住房屋之現
況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但查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
活保持義務,旨在保持對方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
度相等,屬互負共生存之義務。是相對人扶養抗告人之義務
,固包括使抗告人有居住處所可棲身,惟並非必須使抗告人
擁有住處所有權一途,且衡酌受扶養權利人是否合於不能維
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係依其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加以論斷,並未設有應將受扶養權利人所有之自住房地排除
計算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受扶養權利人將其名下財產全部用
於購置不動產自住,即可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之不公平現
象。抗告人名下既有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償還貸款債
務後至少尚有400餘萬元,且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及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款合計11,711元,堪認其有相當資產可供其生
活,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尚
難認其有受扶養之權利,業如前述,至抗告人應居住在自己
房屋、或入住長照機構、抑或租屋居住,均係扶養方法之選
擇,而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
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是僅有在抗告人不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之情形下,抗告人與扶
養義務人始有依上開規定就扶養方法進行協議或召開親屬會
議定之,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七、從而,原裁定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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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