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葉坤昇
葉育鳳
葉坤典
共同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關 係 人 葉許春
葉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904號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葉振榮為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904號拋
棄繼承案件(被繼承人葉文博)之聲請人,葉振榮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過世,葉振榮的部分經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
113年度繼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駁回,為了解繼承情況,據
此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繼字第1904號卷宗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904號聲明拋棄繼
承事件卷宗,已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