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葉昇文
相 對 人 黃煥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2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
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01號民事
判決,以本院113年存字第298號提存事件提存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聲請免為假執行。因本案訴訟已終結,
經聲請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
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證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