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侯銘超
相 對 人 侯瑞恩
侯瑞慶
侯漢昌
黃麗珈
侯志欽
侯凱文
侯榮郎
侯博允
侯啓宗
侯信安
侯坤男
侯樹林
侯樹城
侯尚墿
侯凱倫
侯致聖
侯明賜
侯瑞容
林素香
侯承昀
侯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28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原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並已判決確定等
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預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8,721元、地政規費48,440元、戶政規費
255元、鑑定費用90,000元,合計157,416元,有相關繳費收
據影本在卷可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如附表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157,416元*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
入,或由本院依職權調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附表:
當事人姓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單位:元/新臺幣) 侯銘超 27分之4 23,320 侯瑞恩 288分之7 3,827 侯瑞慶 288分之7 3,827 侯漢昌 45分之2 6,996 黃麗珈 9分之1 17,490 侯志欽 45分之1 3,498 侯凱文 45分之1 3,498 侯榮郎 45分之1 3,498 侯榮裕 45分之1 3,498 侯宗 864分之22 4,008 侯信安 864分之11 2,004 侯坤男 3456分之341 15,532 侯樹林 576分之8 2,187 侯樹城 576分之8 2,187 侯尚墿 3456分之341 15,532 侯凱倫 288分之4 2,187 侯致聖 288分之4 2,187 侯明賜 45分之2 6,996 侯瑞容 27分之2 11,660 林素香 45分之2 6,996 侯承昀 3456分之181 8,244 侯岱廷 3456分之181 8,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