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輝雄
林陳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康水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康水生(生於民國0年00月00日,最
後住所地:嘉義縣○○鄉○路○000號,於39年5月18日死亡),
其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已亡故。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土地共有人,為確保分割共有物權利,有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本院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
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
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
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
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康水生之遺產管理人,固有
提出被繼承人康水生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惟觀之本件被繼承人康水生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籍
謄本,足見在被繼承人康水生死亡時,尚有其配偶康黃服、
母親康陳好尚生存,故本件被繼承人康水生之遺產自應由其
繼承,並非無人繼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足認聲
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康水生之遺產管理人,殊難謂與法相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