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趙璿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春慶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彣庭律師(地址:臺中市○○區○○○街0號)為被繼承人陳春
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
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春慶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春慶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陳春慶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春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春慶之債權人,茲因被
繼承人陳春慶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故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陳春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等影本為證。經本院
審核上揭文件,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據上,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周彣庭律師自行陳報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考量其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
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
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故本院
認選任周彣庭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春慶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