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李啓賓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佳恩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20,000元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載發票日,依前揭說明,其欠
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之票據,聲請人以系爭無
效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
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發票日係填載於「憑票准
於中華民國2024年6月20日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欄位,惟依
本票所記載文義形式上判斷,系爭本票上所載日期為到期日
,並非發票日,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