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810號
債 權 人 廖景賢
債 權 人 張維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植大企業有限公司、王暐程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
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
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
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就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第297條及第299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312條、第313條亦有明定。故代償
債權人若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
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廖景賢開票給債務人王暐程,作
為代償債務人植大企業有限公司及王暐程經銷第三人億豐農
化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代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089,600元;又債權人張維真開票給債務人王暐程,作為代
償債務人植大企業有限公司及王暐程經銷第三人億豐農化廠
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代償金額為400,000元;另債務人植
大企業有限公司及王暐程積欠債權人廖景賢貨款合計1,297,
330元。因債務人植大企業有限公司及王暐程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植大企業有限公司及王暐
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債權人之上開主張,雖據提出支票存根、手繕之明細單為證
,惟關於代為清償第三人億豐農化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部
分,並未提出代償證明、債權人等就上開代償之貨款履行有
利害關係及債權讓與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釋明文件;
又債權人廖景賢關於貨款請求部分,並未提出債權人廖景賢
為貨款請求權人之釋明及債務人植大企業有限公司及王暐程
為買受人,並負連帶給付之釋明資料。是本院於114年4月25
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釋明資料。債
權人雖於114年5月2日及同年月9日提出補正狀,惟其所提11
3年4月12日送貨單並未記載貨款金額,其餘送貨簽收單上入
帳戶名為「張維真」,而非債權人廖景賢,又部分出貨單出
貨人為「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亦非債權人廖景賢,且11
3年12月31日及114年1月4日送貨單上寶號「源豐」、「聖鑫
阮聖翔」亦不得作為向債務人二人請求貨款之釋明;另關
於代為清償貨款部分,債權人僅提出通訊紀錄,惟依通訊紀
錄內容尚無法作為代償證明、債權人等就代償之貨款履行有
利害關係及債權讓與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釋明文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依債權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
明債權人等對債務人植大企業有限公司及王暐程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是本件債權人等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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