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紀品任間114年度司促字第1324號支付命令
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24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
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
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
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
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
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具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
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紀品任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6日裁定,並送達債務人戶籍地址
「嘉義市○區○○路000號五樓2」(下稱送達地址),而由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114年3月5日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
卷可稽。惟本院於114年5月26日接獲郵局以「大樓管理員代
收後,無法轉交」為由,退回寄送債務人送達地址之支付命
令裁定,故本件對債務人紀品任送達顯非合法。是本件支付
命令既經查明結果,上開送達地址之送達尚非合法而不能確
定,本院前於114年3月27日所發確定證明書,即屬有誤,自
應予以撤銷。
三、另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
期起5年內,如確定證明書經撤銷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明文規定,應併予說明及通
知。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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