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蔡永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耕地(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
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
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第二審再審程序準用之。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耕地(再審)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命
再審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250元,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送達予再
審原告,惟再審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
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
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