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相 對 人 鄭永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
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可以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前段之規定,於聲請撤銷
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
114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准許在案,因債務業已清償,假處分
之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
銷該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述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4
年度執全字第2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0.2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4分之1)及同鄉頂潭段頂潭小段201地號土地(面
積3,0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為讓與、出租、設
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並辦理登記完畢;嗣聲請人於民國
114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前述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
囑託地政機關塗銷前述土地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4年度執全字第2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認該
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債務業已受清償,聲請人聲請銷該假處
分裁定,依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