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14年度,22號
CYDV,114,他,22,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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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22號
原 告 吳國信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英健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天益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63,1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9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勞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減
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4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
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包含退休金、職災補償金、勞保老年給
付共6,402,36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59元,嗣經原
告更正各項請求金額及抵充已賠付之理賠金後,減縮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5,227,766元,是依前揭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即5,227,766元之訴訟費用52,
777元應由被告負擔40分之1即1,319元(計算式:52,777×1/
40),餘51,458元(計算式:52,777-1,319=51,458)由原
告負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差額即64,459-52,777=11,682
元亦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63,140元(計算式
:51,458元+11,682=63,140),被告應向本院1,319元,且
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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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健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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