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李石未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李石未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石未(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
,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
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
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
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
,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李石未(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
○○路000號4樓)現已年滿105歲,經嘉義○○○○○○○○清查,自1
00年8月10日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註記為失蹤人口後,迄今
仍音訊全無、行方不明,亦無入出境、在監在押紀錄,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之規定,為死亡宣
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嘉義○○○○○○○○
函文、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親屬及
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完整矯正
簡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財產
所得、全民健保投保、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等資料,均
查無失蹤人李石未之資料,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
前案、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為憑,核與聲請人前述事實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主張
為實在。又失蹤人李石未失蹤時為92歲,爰依前揭民法第8
條第2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3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四、又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院
既准對於失蹤人張瓊文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