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15號
CYDV,113,訴,915,2025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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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施美玉
施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施俊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施美玉負擔61%,餘由原告施國涼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3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分別為原告施國涼、施美玉所有(原證1,土地所有權
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被告無權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
月1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原證2、3
  ,空拍圖、地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拆除系爭地上物
後,分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系
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共121.95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鹿草鄉市
區、嘉義縣政府高鐵嘉義站,周邊地價近年顯著上漲,而
  附近租賃行情每戶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以合於市場
行情之月租金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5,000元,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起回溯5年之租金,即自108年10月
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訴之聲明所示;另因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故自113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另應分別按月給付原
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辯稱本件僅以其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
   自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姓名欄」所示
   之納稅義務人僅被告1人(見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確
   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故被告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本件以施俊德為被告應無違誤。
(二)被告另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推定租賃關係規
   定之適用云云。然:
  1、對被告所抗辯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被告之曾祖父施深
所興建之事實不爭執。另對被告所抗辯施深死亡後,由其
全體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本應由施深之配偶及其子施
淺、施嵩3個人繼承;後來施深之配偶死亡後,由施淺繼
承其權利義務。後來施淺及施嵩協議,施淺分得目前坐落
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施嵩則分得另外之房屋。施淺死亡
後,由施陳玉雲繼承。施陳玉雲死亡後,再由施進榮即被
告之父繼承,故目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係
由被告之父施進榮取得,但後來施進榮將系爭房屋之前開
權利讓與被告,並辦理轉移稅籍登記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等
事實亦不爭執。
  2、然原告實際上係於79年9月間向施嵩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原證4、5,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13至
   443頁),並在地籍重測時始知悉系爭建物占用情事,故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原告繼承而來與事實不符。故原告是
   向施嵩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向施淺(即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購買,是本件應不符民法第425
   條之1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房屋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要件,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三)縱認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然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係由木石磚
   造(雜木)99.4平方公尺及土竹造11平方公尺所構成,並
   自57年1月起課(見被證1房稅屋籍證明書),再參系爭建
   物既係施深生前出資興建,則自建築完成時起迄今至少歷
   時66年,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系爭建物已逾
   耐用年數至少達40年以上,則依實務見解,應足認租賃關
   係成立時之系爭建物現早已達不堪使用狀態,則承租人後
   續裝修應屬不當延長建物使用期限,而非民法第425條之1
   所欲保障之範圍,縱令系爭建物曾有推定租賃法律關係,
   亦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歸於消滅。對被告所抗辯系爭房
屋目前確有人居住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另購新屋是否常
住系爭房屋則不清楚;另系爭房屋多年來經被告或其家人
多次修繕、重新裝潢,已非系爭房屋起建之原始樣貌或原
始結構。
(四)被告再抗辯施嵩有同意讓施淺一家繼續居住系爭建物直到
   倒塌云云。惟被告未提出證明,此部分抗辯應屬無稽。且
   縱認施嵩有同意施淺一家繼續居住系爭建物到倒塌,此亦
   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而使用借貸僅於契約當事
   人相互間有效,亦即本件使用借貸關係僅存在施嵩、施淺
   之間,至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則不受此拘束。
(五)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73頁)無意見。
   對被告所提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手抄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照圖
等文書(本院卷第93至10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對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函暨所
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嘉
義縣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等文書(本院卷第127至235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
114年1月2日函暨所附證明書、編訂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
   、療草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臺灣省
臺南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
戶籍資料等文書(本院卷第237至36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3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A3、B1、C1面積合計47.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施國涼。(二)被告應將系爭34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B2、C2面積合計74.0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施美玉。(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國涼5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國涼1,021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美玉9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
0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美玉1,58
0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為訴外人施深(被告之曾祖
父即原告2人之祖父)所出資建造(被證1,房屋稅籍證明書
,本院卷第93頁),施深世居設籍在該處,嗣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系爭建物門牌整編前為嘉義縣○○鄉○○
村0鄰○○○0號,被證2,手抄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5至100頁)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施深全體繼承人,原告
僅列被告1人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2項第1款予以判決駁回。
二、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蓋:
(一)縱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僅被告1人,惟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339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被證3、4、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斯時該339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施深應有部分1/3、施水應有部分1/3、施連鄉
   應有部分1/6、徐杰輝應有部分1/6,施深並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居住,嗣施深於47年10月4日死亡,系爭土
   地由訴外人施嵩即原告2人之父、施淺即被告之祖父共同
   繼承,其等並均曾設籍在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281至285
   頁),系爭建物於57年1月前即已存在,施淺於72年7月始
   申請編定門牌號碼,足見施深亦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又斯時施嵩一家居住在靠近土地北側部分,施嵩在徵得施
   淺同意後,於土地之北側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鄰○○○000號房屋,施淺則與施嵩協議分得系爭建物
   ,施淺一家並居住在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被證5,空拍圖
   ,本院卷第107頁)。嗣施嵩、施淺依各自居住建物位置
   分割前開123地號土地,由施嵩分配到土地北側即系爭土
   地,施淺則分配到南側即同地段339地號土地。施嵩過世
   後,其所分得部分由原告繼承;施淺過世後,其所分得之
   土地及系爭建物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施玉雲取得,施玉雲
   世後再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施進榮取得,嗣施進榮又將系
   爭房屋之權利讓與被告,並辦理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嗣前
   開施進榮分得之土地遭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後,再由被
   告向第三人買賣取得。依上可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本屬
   同1人即施深所有,嗣因繼承、分割、讓與等致由相異之
   人取得,則依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規定與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
   ,故系爭建物非無權占用。
(二)且施深在世以來,系爭建物已循上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
   且施深亦同意讓施淺一家人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直至系爭
   建物倒塌或不堪使用為止,原告之母亦曾多次向被告之母
   有過相同之表示。
(三)原告雖另主張縱有推定租賃關係,亦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
   而消滅,並提出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嘉義縣
   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等文書(本院卷
   第391至443頁)為憑云云。然被告對前開文書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雖不爭執,但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狀態,系爭建物雖老舊但
   結構完整堅實,無傾頹倒塌,內部有住房、廚房、衛浴等
   設施具全,客觀上尚適於供人居住,目前被告有很多家人
   居住在內,故系爭建物客觀上並未喪失房屋基本居住之功
   能,而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三、對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原告所提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查詢、嘉義縣水上
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空拍圖、地籍圖(本院卷
第25至3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73頁)無意見。
(二)對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函暨所附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嘉義縣土地
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
及面積計算表等文書(本院卷第127至235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114年1月
2日函暨所附證明書、編訂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療草鄉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臺灣省臺南縣
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戶籍資料
等文書(本院卷第237至36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占有土
地或房屋,若具有正當權源如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等,不動
產所有人自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次按原告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
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
解)。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
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
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
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341地號土地分
別為原告施國涼、施美玉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
所提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9至31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對被告所抗辯系爭未
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被告之曾祖父施深所興建;施深死亡後
,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本應由施深之配偶及
其子施淺、施嵩3個人繼承,後因施深之配偶死亡,由施
淺繼承其權利義務;嗣施淺及施嵩協議,施淺分得目前坐
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施嵩則分得另外之房屋。施淺死
亡後,由施陳玉雲繼承,施陳玉雲死亡後,再由施進榮
被告之父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後來施進榮將系爭房屋之前開權利讓與被告,並辦理轉移
稅籍登記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等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65至466頁),另有被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93頁)、手抄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等在卷
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如附圖所示,亦有原告所提空拍圖與地
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則若無正當權源,被告自不得占用
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前開事由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
  賃關係規定之適用,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然前開抗辯則
  為原告所否認。查:
(一)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
425條之1亦有規定。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
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
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
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
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
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
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
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34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依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欲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避免危害社會經
濟,是依立法目的、論理解釋,前開所謂「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
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且基於同一理由,倘
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轉讓者,仍宜推斷土地受讓
者默許房屋受讓者繼續使用土地,無須具備「部分共有人
讓與其應有部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前開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要件,然未辦登記
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
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即依立法目的解釋,
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依
前開規定成立租賃關係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
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
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
  2、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麻豆店段123-2、123-1地號,均於74
年分割自麻豆店段123地號(重測後:後麻段338地號),
後麻段340地號重測前為麻豆店段123-5地號,於81年分割
自麻豆店段123-1地號,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2
月26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9775號函與所附土地相關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369頁),堪信為真實。又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123-5、123-1地號,被告所
有同地段339地號土地重測前123-2地號,有被告所提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是
兩造所有前開土地均分割自麻豆店段123地號(重測後:
後麻段338地號)土地,應可認定。查系爭339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麻豆店段123-2,當時共有人為徐杰輝、徐林金葉
、施淺、施嵩,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其餘共有人則為
   施江添施義賢、施機松,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1;嗣施玉
雲於75年2月2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全部,後由施進榮於8
6年5月8日登記繼承施玉雲之前開權利範圍。系爭340地號
土地分割自123-1地號,重測前為麻豆店段123-5,當時之
共有人為本件原告施國涼、施美玉,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
。系爭3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麻豆店段123-1,分割自123
地號,因分割增加123-5地號,當時共有人為徐杰輝、徐
林金葉、施淺、施嵩,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其餘共有人
則為施江添施義賢、施機松,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1;嗣
本件原告施國涼、施美玉於79年9月25日登記因買賣取得
權利範圍各2分之1,後由原告施美玉於88年3月6日登記因
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3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事實,
有前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函與所附土
地相關資料可憑。而系爭地上物之讓與經過亦如前述,則
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法定租賃關
係之適用,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抗辯縱系爭建物曾有推定租賃法律關係,亦因系爭
建物不堪使用而歸於消滅云云。然原告對被告所抗辯系爭
房屋目前有人居住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5頁),
則系爭建物尚堪使用,且系爭推定租賃關係尚未消滅,亦
可認定。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建物曾因不堪使用
而致系爭推定租賃關係消滅之事實,則不論爭房屋是否曾
修繕均無礙前開結論,是原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三)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無不法且
屬有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均為無理由。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查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屬有法律上原因,對原告自不構成
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前開金錢與法定遲延利息,亦均為
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
系爭3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3、B1、C1面積合
計47.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
施國涼。(二)被告應將系爭3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2、B2、C2面積合計74.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施美玉。(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施
國涼5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國涼1,021元。(四)被告應給付原
施美玉9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美玉1,580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共同原告於訴訟
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之性質等,依前
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施美玉負擔61%,餘由原
施國涼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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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