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王嘉賢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複代理人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鄭瑞寶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曾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65萬元向被告購買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4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設
定或負擔之債務,於完稅前自行理清;第9條第6項又約定,
應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塗銷完畢後辦理點交,
並約定於113年8月30日前點交,嗣經兩造協議後,原告同意
延長點交期限至113年9月30日。詎被告仍無法依約移轉所有
權及點交,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催告
,限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移轉所有權並完成點交,經被告於1
13年10月9日收受,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13年10月17
日委由律師以相同地址向被告解除契約,雖經被告拒收而退
回,但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
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
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契約
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給付價金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而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前,已給付價金265萬元,被告自
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
㈢原告因被告違約,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仍遭仲介請求13萬3,0
00元之仲介費,且日後尚須另覓房地,以及原告為被告可能
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與仲介、代書往來聯繫,均增加諸多勞累
。而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能否塗銷應有所認識,既已
自認得在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卻未能履約,自屬可歸責於被
告。加以被告在系爭契約解約後,竟在網路上銷售系爭房地
,並開價768萬元,被告因違約反而能以更高價出售系爭房
地,顯非事理之平。因此,衡諸原告之損害、被告違約之情
形及兩造約定之公平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
0萬元,應屬合理。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為塗銷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登
記,已對訴外人即抵押權人黃麗云期前以提存方式清償,但
黃麗云竟拒絕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只能另訴請求
黃麗云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卻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
3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
告依法提起上訴後,為避免時間耗費,於114年1月10日與黃
麗云調解成立,黃麗云同意塗銷抵押權。是以,被告對於塗
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盡最大誠摯之努力於原定點
交日期前完成塗銷,其間無任何延滯情事,實係遭遇不可預
料之情事,非當時簽約時所能預料,故被告無法如期點交系
爭房地,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承上,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已盡最大誠摯努力,且被
告早已提存足額清償金額,可滿足抵押權人黃麗云之債權,
對於原告權益並無任何損害,被告並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確有
履約之誠意,請原告與被告聯繫,磋商履約細節。然因系爭
房地曾遭遇颱風侵襲有漏水情形,原告早已無購買意願,藉
被告不可預期之判決結果,致使無法如期點交,而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高額違約金。參以原告遭請求13萬3,000元仲
介費,與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200萬元相比,應認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致雙方利益失衡,為期公平,應酌
予核減違約金。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665萬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於完稅前,被告須將系爭房
地上原本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且應於113年8月30日前完成
點交,嗣兩造延長點交之期限至113年9月30日,惟被告於期
限屆至時仍未能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完成點交,經原告履行催
告程序後,原告再於113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受招領通知時而
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各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協議
書各1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2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2份、信封封面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11至36頁、141至1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99至102頁、136頁),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系爭房地之點交,係
可歸責於被告,故於解除契約後,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厥為:違約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若可歸責於被告
,則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
㈢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履行而違約,係可歸責於被告:
⒈被告辯稱未能於期限內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係因黃麗
云拒不配合塗銷,被告已另訴請求黃麗云塗銷,僅因另案判
決結果不如預期,故被告已盡最大誠摯之努力,實係遭遇不
可預料之情事,致不能依約如期點交,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云
云,惟被告自陳若要塗銷黃麗云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必須要
期前清償對黃麗云所負之債務(本院卷100頁),亦即在簽
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因對黃麗云仍負有債務,尚無權要求黃
麗云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縱使被告希望藉由日後提前清償
債務來塗銷抵押權,則被告在與原告約定履行期限時,即須
妥善評估應花多久時間始能達成。然而,被告於簽訂契約後
,雖有向黃麗云表示欲提前清償債務,但卻未依其與黃麗云
間約定之方式清償,反錯誤將剩餘債務至本院辦理一般清償
提存,致最後不但黃麗云拒絕塗銷抵押權,且另案判決也以
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認被告所為之提存,不生
清償效力,而駁回被告請求黃麗云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各節
,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105至111頁),由此顯見
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將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塗銷,進而完成點
交,實係被告判斷失準所致。
⒉況且,被告自陳於113年6月24日就以黃麗云受領遲延,將剩
餘債務金額向本院辦理一般清償提存,但黃麗云仍拒絕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被告只能提起另案訴訟等語(本院卷10
0頁),足見被告於斯時就已經知道無法順利將抵押權設定
塗銷,必須透過訴訟解決,且依另案判決書之記載可知,另
案一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3年9月2日(本院卷105頁),
顯然被告於113年8月27日還無法確定另案訴訟將於何時結束
、結果如何,其卻仍於是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交屋日
期延至113年9月30日。由此可知,被告係在無法掌握何時能
塗銷押權設定之情形下,仍貿然同意交屋期限為113年9月30
日,最後卻無法依約履行,則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為
灼然。
㈣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按:即被告
)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
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按: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
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
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本院卷16頁)。而原告於解除系
爭契約前已給付價金265萬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出款確認書(買方)在卷可佐(本
院卷41頁),又被告既因具可歸責事由,致無法依期限塗銷
抵押權設定及完成點交,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
定,被告固應給付以所收款項計算之26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惟被告主張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違約金等語。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
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
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
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違約,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仍遭仲介
請求13萬3000元之仲介費,而受有實際損害,且原告在被告
違約後,仍須花費心力與被告或相關人士(如仲介、代書、
律師等)聯繫,以尋求如何保障自己應有之權利。此外,原
告也因此必須再次尋覓適合之房地,耗費預期之外之勞力、
時間、費用,衡情將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另衡
酌被告未能於113年9月30日完成系爭房地點交後,至系爭契
約履約保證專戶於113年11月22日返還原告所支付之250餘萬
元(已計算遭扣除之相關費用,見本院卷129頁之存摺內頁
影本)止,原告喪失有效運用該筆資金(例如利息或其他投
資)之期間長短及合理利益,以及被告係在未能掌握何時能
塗銷押權設定之情形下,仍貿然同意交屋期限為113年9月30
日之違約情節。惟考量被告對於無法履行系爭契約,雖具有
可歸責事由,但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也非毫無作為,亦有
花費相當時間、心力去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確有於期限
屆至前,就將尚欠抵押權人黃麗云之債務足額向本院提存,
避免黃麗云日後行使抵押權會影響原告之權利(倘若在未塗
銷抵押權之情形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點交),並斟酌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上開款項(因係存入履保專戶)各節,本院認原
告請求違約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關於酌減之
金額,經審酌上情,並考量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買賣雙方利
益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則非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即114年2月13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5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