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王一民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被 告 杜慧貞
特別代理人 林建材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男女朋友,因原告為避免不斷遭受訴外人吳合枝(即原
告前妻)之騷擾,遂向訴外人丙○○購買嘉義市○○○段○○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4130分之259,及其上同段802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6樓3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暨同段809建號建物(即地下停車位),權利範圍47
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作為辦公室兼住處使用。
㈡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因係為避免遭吳合枝再度騷擾,故原
告實不宜再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原告名下,以免吳合枝知悉後
又再前往系爭房地滋事騷擾,故原告遂徵詢被告同意後,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之金流,
是原告的父親先匯款入原告所設立之楿林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楿林公司)帳戶,再由楿林公司帳戶支付系爭房屋的價金
,足證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購買。換言之,系爭房地之買賣
議價過程均由原告為之,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原
告保管,系爭房地之稅捐費、管理費亦均由原告繳納,又原
告長年均居住於系爭房地,兩造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法律關係。
㈣惟被告於113年1月21日於系爭房地屋內突然中風,原告為被
告叫救護車送醫,113年2月被告家屬為被告轉院後,被告家
屬即拒絕原告探視被告,自此原告與被告即中斷音訊,被告
家屬日前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家屬
要求原告應搬離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本為原告所有,被告
家屬之要求顯無理由,免除日後之爭議,原告於113年11月2
7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予原
告。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130分之259,及其上同段8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
市○區○○○街00號6樓3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同段809建
號建物(即地下停車位),權利範圍47分之1,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地內超過25年以上,系爭房地既然登
記在乙○○名下,就表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就是乙○○的。再者
,兩造共同生活、工作,種花、賣花的款項都存入楿林公司
的帳戶,楿林公司帳戶內的錢不是僅是原告工作的收入。再
者,被告中風發生的地點是在頭橋,被告當時在做生意,身
體不舒服,是旁邊的攤販幫忙呼叫救護車的。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亦有明定。另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
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
,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
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
號意旨參照、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亦同此旨)
。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
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
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
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
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主張有借名委
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房地於88年9 月6 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卷51-55頁),又系爭房地係以210萬元
向訴外人丙○○購買,買屋款係原告以其所設立之楿森企企業
有限公司帳戶中支付,分別於88年8月18日繳納定金1,966,8
60元,88年9月2日繳納尾款133,140元,有買賣契約書、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
可稽(卷41-49頁),原告曾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管理費,
有繳款書、收據影本在卷可證(卷57-10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房地於88年8月19日,由訴外人丙○○
以210萬元賣給被告,並於88年9月6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有
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卷41-44頁
、51-55頁),足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購買系爭房地款
項雖係原告以其所設立之楿森公司帳戶中支付,僅能證明系
爭房地購買款項由原告公司帳戶匯出等客觀事實。至於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何以由原告出資,原因係出於贈與,或與被
告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存在,尚非可一概
而論,仍需綜合其他事證據以判斷,不能僅憑原告為系爭房
地之出資人即認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
㈣原告主張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亦住在系爭房地另一個
房間,兩造為僱主與員工關係云云(卷174頁),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兩造共同生活、共同工作,種花賣花的項項都存入
楿森公司帳戶,不單單是原告工作的收入,兩造共同生活超
過25年,被告一直與原告同住系爭房地等語。原告嗣改稱與
被告本來是朋友,後來變成男女朋友,在一起約20年(卷197
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弟甲○○亦到庭證稱,兩造認識不久就
同居在一起,至少有20幾年,因為被告較理想化,在一起久
了,對婚姻認知不一樣,與一般夫妻互相照顧相同等語(卷2
23-224頁)。足證,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且長期同居於系
爭房地逾20年之事實無訛。
㈤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因係為避免遭吳合枝再度騷擾
,故原告實不宜再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原告名下,以免吳合枝
知悉後又再前往系爭房地滋事騷擾,故原告遂徵詢被告同意
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然原告自承,88年買屋登記時,並未與被告約定何時要移轉
登記回原告(卷198頁),且88年買房時,原告尚有一子及兄
弟姐妹六人(卷197頁)等語,衡情,設若原告為免系爭房地
為避免前妻吳合枝知悉後前往系爭房地滋事騷擾,原告可登
記予兒子或其他兄弟姐妹,何以登記予被告?又何以未與被
告約定返還登記之時間?原告之主張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原告保管,系爭房
地之稅捐費、管理費亦均由原告繳納,故兩造間確實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惟兩造係同居逾20年之男女朋
友,已如前揭㈣所述,為原告所不爭執,生活形同夫妻之兩
造,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均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稅
捐費、管理費亦均由原告繳納,亦不違夫妻間日常生活之經
驗,實難以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證人即被告之弟甲○○雖到庭證稱,我覺得是原告的資金購買
的,當初我二姐及我家財力是沒有辦法買那間房子。登記何
人的名字我沒有直接看到,但我知道當初被告和原告在一起
是有原因,這三十幾年來,原告像我法定上的親人,被告也
是我親人,原告甚至比我大姐的姻親更親。當初原告有法律
上的訴訟,被告也是方便就配合,被告也有個地方住,二個
人在一起,登記在我姐的名下。不知道悉系爭房地是原告借
被告的名義登記的,沒有聽聞被告表示房子是原告的,但是
原告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卷220-221頁)。益證,證
人甲○○並不知悉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系證人自己推想被告
財力是沒有辦法買那間房子,縱認系爭房地由原告的資金購
買,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雖由原告出資購買,然原告主張與被告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尚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自
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並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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