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91號
CYDV,113,訴,791,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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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鍵泓
被 告 余惠蘭

方冠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惠蘭方冠筑間就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2
.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1,及其上同段2221建號即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3樓6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方冠筑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余惠蘭方冠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余惠蘭有新臺幣(下同)1,888,520
元及利息之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
2346號本票裁定在案,原告並取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3
55號債權憑證。詎被告余惠蘭竟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將其所
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1,
及其上同段2221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3樓6
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
方冠筑,並於113年4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以此
規避原告之求償,其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余惠蘭將所有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方冠筑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方冠筑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余惠蘭方冠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余惠蘭於113年3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其子即被告方冠筑,及於113年4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方冠筑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
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89至96、185至187頁)。又原告為被告余惠蘭之債
權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355號債權憑證可憑(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余惠蘭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並無
其他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足認被告余惠蘭
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被告二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
,被告余惠蘭將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方冠筑,有損
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洵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余惠蘭方冠筑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
求命轉得人即被告方冠筑回復原狀,被告方冠筑應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余惠蘭方冠筑間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余惠蘭方冠筑
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4
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方冠筑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13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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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