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66號
CYDV,113,訴,666,20250527,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蔡○文
訴訟代理人 黃川赫律師
林子安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間協議離婚)。原告於102
年間,因對其繼女即被告前任婚姻關係所生女兒(下稱A女
)有不當碰觸,A女於104年間告知被告,被告因而與原告產
生隔閡而分居,原告並簽立含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被告收執。詎被告蒐集取得
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有「第三段婚姻」等個人資
料(下稱系爭個人資料),知悉對於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至同年
7月5日下午1時42分許間,在嘉義縣朴子市仁和二路住處連
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登入其個人臉書網頁動態及
林口大家庭」社團(下稱系爭社團),接續公開發表文章
、留言及張貼系爭切結書,將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有「第三段婚姻」等個人資料公布於眾,足生損害於原告
個人隱私權。被告所為顯非基於公益目的,實屬基於損害原
告利益之意圖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下列項目:
 ⒈精神上損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嚴重影響原告身心及家庭生活、長期失眠進而產生社交恐慌
障礙,原告自112年6月23日起必須前往身心診所就診,以治
療被告所為之精神上傷害,並導致原告工作深受影響,難以
再擔任校園主管職,且遭受網路霸凌、父母住家遭肉搜,爰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萬元。
 ⒉工作收入損失2萬2,500元:
  原告因被告所為,自112年6月20日請假至30日,共計9天,
以原告日薪2,500元計算,共計損失2萬2,500元。
 ⒊未來資格升遷薪水降低收入損失31萬2,000元:
  原告因被告所為無法再任主管職,喪失升遷機會,故自112
年8月起至125年7月底即原告退休前,總共156個月。以原告
每月降低2,000元薪水計算,共計損失31萬2,000元。
 ⒋原告系爭個人資料持續遭受之損害87萬6,000元:
  被告從112年6月20日起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止(被
告事後不知於何時刪除貼文),以365日計算,每小時損失1
00元,則原告系爭個人資料持續遭受之損害為87萬6,000元
。 
 ㈡兩造於109年10月27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時,該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離婚後,一方不得
干擾另一方的生活,不得向第三方洩漏另一方的個人隱私和
商業秘密,不得有損壞另一方名譽的行為,否則承擔違約金
10萬元」。今被告洩漏原告系爭個人資料,應認已違反上開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違約金。
 ㈢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95條規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4項)兩類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5
1萬500元(即將前揭㈠、㈡之金額加總),並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曾經對A女強制猥褻,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4年6月在案,而系
社團有很多家長在內,當時是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受害者
,因此才選擇公布系爭個人資料。而關於違反協議書部分,
因該協議書是原告所自行擬定,被告當時並不了解其女兒遭
原告猥褻之全部過程,如果知道的話,就不會同意原告所擬
定的協議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5日下午1時42分許間
,在被告住處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被告臉書帳號登入個人
臉書網頁動態及在系爭社團,接續公開發表內容包括系爭個
人資料之文章、留言,並張貼原告所寫、含有上開個人資料
之切結書,足生損害於原告隱私權乙節,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而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
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7至17頁、11
5至11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認
定。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張貼原告系爭個人資料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隱私權
之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有理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供稱將原告系爭個人資料張貼至公眾均得見聞之臉書,
其目的是因為認原告曾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而原告是國
老師,希望不會有下一個受害者,才在臉書上張貼系爭切
結書、文章及留言等語(本院卷88頁),然被告上開所述之
動機縱若屬實,只要敘述原告之所作所為即可,根本不需要
將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有「第三段婚姻」等無助
於其目的達成之個人資料一併公諸於眾。被告將原告系爭個
人資料公開在網路上,依現今社會氛圍,不論被告所述是否
為真(目前被告所述原告強制猥褻A女之刑事案件也還未確
定),衡情一般人均會擔心住處曝光後,恐使好事者前至原
告住處為不當騷擾行為,是縱使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遭到騷
擾,但仍應受有一定程度之心理壓力。又所謂第三段婚姻的
資訊,屬於個人隱私,無關之第三人根本不需要知道此事,
被告卻將此公諸於眾,衡情原告自會擔心會遭受他人異樣眼
光,更甚者還會遭不明就裡之人不當批評(例如被指責處理
感情之能力有問題等),而感受到精神痛苦。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身心受到嚴重影響,而必須自112年
6月23日起至正文身心診所就診云云,然本件被告在臉書上
公開原告系爭個人資料之日期為112年6月24日,係在原告至
身心診所就診之後,顯然原告至身心診所就診之原因與被告
之行為無涉。
 ⑶原告又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難以再擔任校園主管職云云,
然原告並未說明為什麼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有「第三段
婚姻」等個人資料遭到公開,會使其難以再擔任校園主管職
。亦即,原告並未證明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⑷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遭到網路霸凌云云,並提出
原告臉書資料1份為證(本院卷153至192頁),惟縱依原告
特別指明遭他人霸凌之內容來看,他人乃係針對原告涉及性
騷A女一事指責(本院卷150頁、166頁、173頁),則原告所
稱遭霸凌乙情,顯與被告張貼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有「第三段婚姻」等個人資料無涉。
 ⑸被告到庭供稱張貼包含原告系爭個人資料之文章、留言、切
結書均已於113年8月前刪除等語(本院卷148頁),故原告
之系爭個人資料從112年6月24日被公開起,至被告刪除止,
期間約1年,侵害之期間非短。
 ⑹本院綜合上情,暨斟酌兩造間之身份、經濟狀況後,認為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
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另外主張之個資持續遭損
害之賠償,本院認即屬精神慰撫金衡酌之因素,於此一併納
入考量即可,原告主張要另外計算損害,並未明確說明理由
,自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起訴時主張因被告所為,致其必須自112年6月20日請假
至6月30日,共計9天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來之請假紀錄,
原告於上開期間合計請假之日數僅5日(本院卷195頁),原
告所為之主張已有不實。況且,如前所述,被告係於112年6
月24日始公開原告系爭個人資料,原告卻自112年6月20日起
算,亦有不當。又原告於112年6月24日至6月30日所請之假
別為休假、病假,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8條規定,教師
請休假、病假並無扣薪問題,原告卻請求每日日薪2,500元
之損害,自不可採。至於原告於審理中改稱請假必須自付代
課費給幫忙代課的老師,因此實際支出之代課費共2,944元
等語(本院卷99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實際支出上
開代課費,況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開原告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有「第三段婚姻」等個人資料,與其必
須請病假、休假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並無所據。
 ㈣原告請求未來資格升遷薪水降低之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所為,致其無法再任主管職,喪失升遷
機會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簽呈,乃係原告自己建請校長調
整其職務(本院卷199頁),並非校方主動拔其主管職務,
可否認其未再任主管職,係被告之行為直接導致,尚非無疑
。至於原告喪失日後升遷機會部分,原告也未能證明其確實
已無升遷機會,且縱使其已無升遷機會,究係因被告公開其
系爭個人資料?抑或係其涉及強制猥褻A女?原告就此並 未
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前
開訴訟標的核屬選擇合併,其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部分,即毋庸再為論斷。另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因
該條約定之違約金為10萬元,此即係原告依該約定能請求之
上限,而本院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已認定為
10萬元,故同前揭相同理由,即毋庸再為論斷原告主張該訴
訟標的是否有理由,併予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應屬有理
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9日送達於被告居所
(本院附民卷23頁),送達生效之翌日即為113年7月30日。
從而,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