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1號
CYDV,113,訴,61,2025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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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侯萬美
被 上訴人 游國
阮氏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同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
細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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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