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83號
CYDV,113,訴,383,2025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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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黃國來
黃士剛
黃士純
黃國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被 告 林忠明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同小段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10月1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4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通行,且不得為圍堵
、破壞或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
  旨同此見解)。民法第787條所規定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
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
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
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
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
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
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
成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
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
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
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貳、查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與坐落同段同小段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鄰地)為被告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另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所
主張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未直接相鄰,須經由被告
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4公尺土地通行
至中興街即公路(即請求通行袋地通行權之特定位置)等事
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詳如後述)。是系爭特定位置之袋地
通行權是否存在之事實,兩造既有爭執,則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未直接相鄰,須經由被告所有
系爭鄰地通行至中興街即公路(原證1、2、3,土地登記
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5
至33頁;原證1-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79至28
1頁;原證7,照片,本院卷第71頁)。且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亦均自系爭鄰地出入通行至公路。詎被告設置公告將自
113年6月10日禁止原告繼續通行系爭鄰地(原證4,照片,
本院卷第35至37頁),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對系爭鄰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範圍內之
土地通行,不得為圍堵、破壞或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其他通路可達公路云云。然其他鄰地之
通行方式,因所設門扇與巷道過於狹窄,致無法供車輛進
出,且自被告所有系爭鄰地進出亦較符合國人供汽車與迎
賓出入之生活習慣,是自其餘鄰地進出通行聯絡至公路並
不適宜,致無法為通常使用。
(二)系爭鄰地雖經套匯管制而為法定空地,然系爭鄰地除不得
為建築用地外,仍得供通行使用,有實務見解可憑;至被
告所援引之實務見解,係被告曲解為法定空地不得作為通
行使用,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三)系爭袋地之公同共有人僅4人並非5人,因系爭土地登記
一類謄本中登記(001)黃國來與(005)之黃國來係為同
一人,(001)黃國來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3,(005)黃國
來則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8分之5。又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請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即可,因原因事實
已記載於書狀中。
(四)對被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
系統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政府112年7月21
日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造執照及工程設計圖、新
建工程更改設計圖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但前開文書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無通行權之事實。
三、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系爭土地有多條巷道或通路可通行至公路(被證3, 地籍圖資網路資料,本院卷第87頁),並無原告所主張不能 通達公路之情形,自不符合袋地通行權要件。
二、依被告申請取得之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被證1,本院卷第79至81頁) ,其中載明建物完  成日期51年4月9日,於92年2月6日始完成第1次登記,建物  門牌為民權路332巷28號;其所有權人經核應有5人,其中1  位登記次序3係101年3月1日因分割而辦妥登記,其權利範圍  為8分之3,而登記次序4-7均因繼承辦理公同共有、權利範  圍為8分之5,經與原告提出原證1之土地第二類謄本相核,  所有權之主登記部分記載完全相同。另依嘉義市○○段○○  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被證2,本院卷第83  至85頁) ,經與原告所提原證1之土地第二類謄本互核,在  所有權之主登記部分記載亦完全相同,足見系爭土地與上開  1510、1511建號建物,共有人似完全相同。但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竟僅列其中4人為原告(被證15,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本院卷第295至305頁)。
三、被告所有系爭鄰地業經套繪管制(被證5,嘉義市政府112年  7月21日函,本院卷第93頁) 。依被告所申領嘉義市○○段  ○○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證6,本院卷第95  頁) ,建物坐落基地有北門段六小段1-1、2-14、18等地號  土地。再依訴外人林弘志於60年4月間申請建造執照所附新  建工程更改設計圖(按係指建築基地2-14者,被證7,本院  卷第97至101頁),其中標示紅色部分為申請建築部分,標  示綠色部分中之建1者,為該建築案之空地,為空地比之空  地;而此標示綠色部分中之建1者即原告請求通行之處所,  但被證5嘉義市政府函已載明該土地業經被套繪管制在案,  是被證6所示同小段1地號土地為上開建物之空地比之空地,  自不得再作為原告主張供通行開設道路之用地。四、對原告所主張系爭袋地之公同共有人僅4人並非5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登記(001)黃國來與(005)之黃國來 係為同一人,(001)黃國來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3,(005) 黃國來則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8分之5等事實不爭執。  被告原抗辯之系爭袋地共有人為5人部分,捨棄不再主張。五、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照片(本院卷第25至43頁),除本院卷第35 至37頁之照片係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尚未 對原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外,對照片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 前開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 照片(本院卷第7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 原告係無權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建造大門。原告確占用 被告系爭土地,故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對 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著有規定  。至前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 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依前開規定,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 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 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 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 斷之。查:
(一)原告所主張其等共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未直接相鄰,須經 由周圍鄰地通行至公路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前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113年8月30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應可認定;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所有人即 原告等欲自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僅得通行周圍鄰地,亦 可認定。
(二)系爭2-6地號土地西鄰25-2地號土地(係地政機關所屬人 員依所持比原告所提地籍謄本更詳盡之地籍資料指明), 南鄰2-7、18、2-14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依現況均蓋有 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但2-7地號土地西 側之2-13地號土地,現況設有約1至2米寬不等之屋前空地 巷道;系爭土地目前即開設約1米寬之後門,可利用前開 空地巷道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東鄰2-16、1地號土地   ,前開2-16與1地號之部分土地(靠北側處),已蓋有1層 鐵皮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 土 地目前即利用前開1地號土地南側之部分空地對外聯絡 通行。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 000號,建物東側設有約2至3米寬之大門,該大門外即為 系爭1地號土地之空地,前開1地號土地之空地,目前設有 鐵絲網柵欄,將前開171號建物圍住致無法進出。系爭土 地目前係利用前開1地號土地之空地通行至興中街對外聯 絡通行。系爭土地北鄰15-1、14-2等地號土地,前開15-1 地號土地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前開 14-2地號土地部分蓋有建物,部分為空地與系爭2-6地號 土地空地合而為一,故系爭2-6地號土地可通往14-2地號 土地之空地所設約1至2米寬之門扇,再銜接門扇外約1至 2米寬之水泥路面道路,再銜接興中街對外聯絡通行。系 爭土地西北鄰25-2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目前為空地,僅停 放車輛;系爭土地設有約1米寬之門扇,可利用前開鄰地 通行,但兩地之高低約有80公分左右之高低落差。系爭土



地除利用東側之1地號空地出入外,其餘可通行之鄰地與 系爭土地坐落之建物之國人生活習慣利用為一般汽車出 入 或迎賓出入等習慣不符,有前開地籍圖謄本與本院113 年8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等在卷可 證,亦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之位 置、地勢、用途與周圍地之現況及系爭土地之用途等因素 ,因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至被告前 開抗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三)又被告所抗辯系爭鄰地業經套繪管制,法定空地不得作為 通行使用等其餘前開抗辯,均無礙於系爭土地為袋地,與 本院前開通行權範圍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復按前開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除 去之;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 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是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 權人使用,周圍地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98、  1606號與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等 判決均同此見解)。然學者間有認嚴格以言,土地必要通行 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是 其請求權基礎應為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者。惟就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 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各種行為,其法律依據為前開何種見解  ,均屬本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圍,且對本件結論無礙。 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規定通行系爭鄰地以至公路;且 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屬對系爭鄰地損害最小之 方法,均如前述。
(二)則依前開說明,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容忍其通行而不得為妨礙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通行,且不得為圍 堵、破壞或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4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與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通行,且不得為圍堵、破壞或有 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 命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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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