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江堃山
訴訟代理人 陳瓊枝律師
被 告 江炎龍
江珮偵
曾泓博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未編門牌號碼
之未辦保存登記鋼骨造三層樓房之一、二樓部分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三層樓房之一、
二樓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各期以新
臺幣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
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
保存登記之鋼骨造3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94
年1月間出資僱工興建,陸續支付工程款與承攬包商如附表
所示計新臺幣(下同)855萬餘元,並經原告於112年5月29日
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申請設立稅籍取得房屋稅籍資料,為原
告原始取得及居住使用,原告於107年間因案入獄服刑,被
告乙○○即原告二弟帶同其女丙○○及女婿丁○○夫妻請託借用暫
住,除3樓房間外,均由被告使用,原告於111年10月間保外
就醫,需使用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經催告
終止使用借貸,並限期被告30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惟被
告於收受前述存證信函後,於112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函覆
拒絕搬遷,則被告最遲自同年5月26日起已因無償借用契約
終止,而屬無權占有,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網路591租屋資訊,系爭房屋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
告應自112年5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9,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原為老家,父親在世即計畫拆除改建供家人使用,
父親於91年10月4日死亡留有遺產,由訴外人即母親江魏秋
熟(下稱江魏秋熟或母親)及原告與被告乙○○、訴外人己○○三
兄弟共同改建,原告為大哥主導,系爭房屋落成後有分配居
住空間,興建費用是由原告父親遺產及母親與手足間共同支
出,並非由原告單獨出資興建,母親於106年間(應為107年5
月4日)死亡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前皆由江魏秋熟與乙○○
所支付,因原告及己○○無意住居,被告乙○○商請丙○○夫妻返
回居住2樓房間,以祭拜2樓神明廳之祖先牌位,1樓為廚房
、客廳及房間,3樓為原告及被告乙○○共同使用,由前述居
住空間分配及水電費之支付,可證明系爭房屋為江魏秋熟遺
產,應為繼承人所共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
㈡原告以其辦理稅籍資料,而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系爭
房屋於93年間落成時,原告不辦理稅籍登記,迄於112年間
,兩造發生糾紛時始行辦理稅籍登記,並就關於興建系爭房
屋之時間於偵查中稱其於91年間出資興建,與本件主張其於
94年興建已相差3年,且自交易紀錄無法證明匯款對象即為
交付工程款之證明,其出資及匯款與交付方式說詞不一,可
推論系爭房屋非原告單獨所有。況縱認原告有出資興建,然
原告甚少居住,出於孝心而興建系爭房屋,於107年以前由
母親及己○○居住,於108年後由被告居住,亦屬已贈與母親
,而屬母親所有,並屬母親之遺產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保留原意,文
字內容,或項次有稍作調整):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前留存有兩造江姓家人之祖厝
,系爭房屋係先拆除前述祖厝後,在原地興建而成。系爭房
屋興建完成後,由原告之母居住到過世(107年5月間)。
⒉原告於112年4月6日以高雄前峰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19號之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借用系爭房屋,並請被告等人於函
到30日搬離,被告於收受前述存證信函後,於112年4月25日
以存證信函函覆拒絕搬遷。
⒊依591租屋資訊網頁顯示,系爭房屋附近之房屋租金資料,每
月約9,000元。
㈡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由何人出資興建(即系爭房屋原始建築人為何 人)?
⒉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遷讓返還有無理由?若
有理由,應遷讓返還之範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係非因法律行為而原始取得其所
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能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之列。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
,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
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89年
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再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
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但其取得所有權原因必須有相當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
有權存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其於
94年1月間出資僱工興建,並已申請設立稅籍取得房屋稅籍
資料,為原告原始取得及居住使用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述情詞為置辯,茲就兩造相關爭執之事項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其出資建造等情,
並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
年6 月7 日函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系
爭房屋照片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9至31、
153頁)。又證人庚○○到庭經隔離訊問結證述:我從事鐵工
建築,包含蓋房子,約於93、94年有開設「芳泰企業社」(
合夥,另一股東劉家展),後來是與合夥人一人一半,就開
到股東過世(股東約於100多年過世)。後來就自己經營,現
在還有在做(提示本院卷一第29頁,照片),這間房子是我
蓋的,是己○○介紹我股東與甲○○洽談的,是股東劉家展拿回
來,去與甲○○接觸承攬,估價單是我寫的,系爭房屋是我們
企業社蓋的,房屋外觀沒有變動,當初房子的設計是我畫圖
給股東,由股東拿給原告甲○○的,有來回修改很多次,房子
蓋好後讓原告驗收,就做完後原告全部看。工程款都是甲○○
開票的,甲○○大約從高雄一週回來一次,就會拿票給我們,
錢都是甲○○拿出來,我沒有見過甲○○的父母,錢不是甲○○的
兄弟姊妹拿出來的,票款如何兌現已經忘記了,帳務我沒有
插手,所以我不了解,因為票也不是我經手的,都是股東(
劉家展)拿支票回來,到底拿多少我不知道,最後劉家展與
甲○○結算,我沒有插手帳務,做完我就換不同工地了,興建
過程乙○○住附近也有常去看等語(本院卷一第227至233頁);
再者,關於系爭房屋為何興建及建造過程等,證人己○○經隔
離訊問證述:我知道的是91年時,我大哥(即原告)之前被關
出來後有賺了很多錢,大概從91年前後到107 年間,大哥每
週從高雄回來嘉義,房子於93年尾、94年時蓋好後,而蓋房
子的建商劉家展,是我找劉家展跟原告接洽,由劉家展、庚
○○及未到(庭)的辛○○蓋的,我在那邊監督,蓋房子的過程都
是原告與建商接洽,我沒有介入,本來設計要蓋2樓,後來
蓋3樓,是原告說要蓋3樓,蓋好後,我於94年間入住在那邊
陪媽媽住了15年及處理就醫,直到107 年5 月28日時我有自
己的房子。當初來蓋房子的人都是我認識的,大哥是出自孝
心,大哥在這段期間來來去去,沒有人有辦法每個禮拜從高
雄回來陪媽媽,直到我媽媽往生等語;而關於建屋資金來源
,證人己○○復證述:蓋房子的錢是原告出的,我沒有出錢,
我只有出錢買小電器,主體結構的錢都是原告出的,爸爸窮
,原告有錢,爸爸只有留負債,父、母親並沒有留財產讓我
們興建房子,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出資,蓋房子過程都是原
告跟建商接洽的,蓋房子時,媽媽住前面(提示本院卷一第
67頁照片)照片中所示前面房子的第一間(系爭房屋前的磚
造鐵皮平房),媽媽沒有去關心(興建)進度,房子確實是原
告出資蓋的,依父親的財產清冊,91年父親沒有錢等語;而
關於所謂「原告的孝心」或系爭房屋之歸屬,經證人己○○證
稱:「(問:原告的孝心是要給母親住還是要送給母親?)
舊屋會漏水,原告有錢要把房子翻修,沒有要給誰,因為入
厝後是我跟媽媽進去住,我住到107 年。」,蓋房子是在父
親過世前,但一動土父親就死亡,要對年後才能繼續蓋等語
(本院卷一第233至238頁),經核閱與證人庚○○關於興建之接
洽磋商、設計、資金來源及工程履約等過程尚無不符。再各
觀以原告及其女兒江秀英在陽信銀行(原高新銀行)之存摺存
款歷史交易、支票存款歷史交易資料(本院卷一第171、321
至357頁),於93、94年間陸續有逾數10萬、100萬至300餘萬
元不等之金錢存入,並有數10萬至200萬元等金額之陸續提
領或支出,到94年12月間存款僅餘800餘元,或均有1至200
萬餘元之存入、轉出,嗣於93年10月間存款已為零等情,可
見在此期間,原告確有提領支出相當大額之金錢無誤。
⒉再者,證人戊○○證述:該樓房應該是大哥甲○○蓋的,他當時
經濟比較好,乙○○尊重大哥讓他全權負責,興建房子時是大
哥在發落,大哥人在高雄,每個週六、日會回來,大哥有答
應父母親要蓋房子,所以他要負責到底。我出嫁了,瞭解的
也不是很多,不清楚錢是誰出的,當時蓋的時候讓媽媽日子
過的很快樂,房子是在我父親91年間往生後的隔年蓋的。爸
爸說要給兒子繼承土地時,他有問我要不要土地,如果我要
土地就要揹債務,我就說都不要,父親是在身體好時跟我說
土地的事情,當時爸爸身體開始不好時,有在使用他的存款
,一筆定存100萬元,爸爸往生後有拿出來讓大哥處理,大
孫分20萬元、我20萬元,孫10萬元,孫女5萬元,最後剩10
萬給媽媽,父母親沒有其他存款或現金等語(本院卷一第371
至377頁)。經核閱比對其證述內容,亦與前揭證人等證述相
符。
⒊又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興建費用是由原告父親土地徵收款及
存款與母親、手足間共同支出,並非由原告單獨出資興建等
語。然原告父親江四川、母親江魏秋熟雖於86年間因第二高
速公路徵收補償費共領取8,259,483元補償費等情,有被告
提出嘉義縣政府函文及補償費清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
嘉義段(水上鄉)徵收補償費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55
至265頁),惟證人己○○證述:爸爸窮,爸爸只有負債,依
父親的財產清冊,91年父親沒有錢等語,已見前述,而證人
戊○○亦證述:我不知道爸爸媽媽領多少徵收金,當時爸爸把
徵收的錢拿去還負債、銀行土地的貸款,身上只剩下200萬
元,留100萬元在身上,其餘100萬元用定存,媽媽是很傳統
的主婦,不會有私房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74、377頁)。又參
以原告母親於107年死亡時,僅有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及
水上鄉農會存款2筆計64,592元等情,亦有其遺產稅金融遺
產參考清單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 。再參以兩
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被告乙○○在前述保護令事件審理時
亦自承:「蓋房子(即系爭房屋)的錢,我沒有出。」,雖又
辯稱是我媽媽蓋的,蓋房子的錢,就我的認定,是我爸爸媽
媽出的,媽媽的錢是我在保管等語,此有本院112 年度家護
字第921 號於113 年1 月8 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本院卷一
第187至199 頁),而觀原告提出之江魏秋熟水上鄉農會交
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73至185頁),顯示其91年至96年期間
之存款一般在10萬元內,僅於91年10月2日(註記父死,應指
江四川)有轉帳存入41萬餘元後,大致維持在30、20或40萬
餘元,最多為60餘萬元,均僅有小額提款等情形,實難認系
爭房屋之資金係由江魏秋熟以存款支付,而就被告乙○○抗辯
父母親有出資部分,被告乙○○既然保管母親金錢,應得提出
相關支出之證明或提款交付承攬包商,惟迄未據提出證據以
證實其說法,並核與前述證人等所述內容顯屬相悖,自難採
認。至於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水表、電表戶名為母親名義
及被告乙○○有繳納水費紀錄乙節,然水表或電表戶名及繳納
水電費,乃行政管理或使用者付費之問題,與房屋實際所有
權之歸屬本屬二事,併此說明。
⒋綜上各情,審酌證人己○○、戊○○關於父母親財力不佳之證述
,與前述事證均屬相符,難認原告父母親有能力出資興建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原始起造所興建,應可採認
;再審酌證人己○○證稱原告有錢興建系爭房屋,沒有要給誰
,係提供母親居住之孝心乙節,已見前述。系爭房屋既係原
告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顯非江魏邱熟之遺產。此由
前述遺產參考清單,可知未將系爭房屋列為江魏秋熟之遺產
亦可明瞭。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為江魏秋熟所有為其遺產
,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可取。是以,本
件既乏證據得認原告有贈與或轉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予江魏秋
熟之情事,系爭房屋非屬於江魏秋熟之遺產,被告乙○○自不
可能因繼承而取得其所有權,是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建造,
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應可認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
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
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
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
464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商
請丙○○夫妻返回居住2樓房間,以祭拜2樓神明廳之祖先牌位
,1樓為廚房、客廳及房間等情,已據被告具狀陳述在卷(本
院卷一第124頁),而原告亦具狀自陳其於107年間因案入獄
服刑,被告乙○○帶同丙○○夫妻請託借用暫住,除3樓房間外
,均由被告等使用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認。又
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已見前述,原告無償借與被告使用
,且未約定使用期限,而原告基於親情因素使被告無償使用
系爭房屋,並無特定使用借貸目的,自無從依借貸目的訂其
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而原告已於112年4月6日以高雄前峰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19
號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借用系爭房屋,並請被告等
人於函到30日搬離,被告於收受前述存證信函後,於112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覆拒絕搬遷(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⒉)。
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12年5
月26日終止,然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且復未提出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
占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1、2樓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將占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償還原告。而被告於自112年5月26日起,已
屬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5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附近之租金行情為
每月9,000元,有591租屋資訊網頁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
頁,併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3層
樓房,被告僅占有使用1、2樓部分,已見前述。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
告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該給
付為可分之債,且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明示負連帶返
還所受利益之意思,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不當得利,利得人
應負連帶返還之依據,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
當得利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未說明其依據,自無可取
,是逾此部分,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自112
年5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見前述。又原告於113年4月3
日具狀追加併請求自該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4
日(被告於113年4月3日收受,見本院電話紀錄)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計算此期間即112年
5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未滿1個月不計入),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為60,000元【計算式:10個月×6,000元=60,00
0元】,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自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於其
他已到期及未到期部分,未經原告定期催告,或業已到期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難令被告負遲延責任,是逾此部分之請求
,均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1、2樓
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
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自113年3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
6,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之。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說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編號 支票給付日期 金額(新臺帶/元) 1 94.01.31 2,000,000 2 94.02.02 855,000 3 94.03.25 1,595,000 4 94.03.25 1,900,000 5 94.07.13 625,000 6 94.07.20 700,000 7 94.08.05 883,000 共計 8,55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