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昭賢
葉昭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昭緹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錦崑
許孟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5月15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48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122.07平方公尺土地
與坐落其上之同段59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0號、總面
積為130.65平方公尺建物,應分割為被上訴人葉昭賢、葉昭巖、
葉昭緹依序按權利範圍5分之1、5分之1、5分之3之比例分別共有
取得。被上訴人葉昭緹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孟玉、洪
錦崑各新臺幣864,976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前開不動產之原權利範圍比例
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122.07平方公尺土地與坐落
其上之同段59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0號、總面積
為130.65平方公尺建物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即兩造
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審卷第11至19頁)。系爭土地與建
物無從以原物分割,應以變價方式分割,再以價金分配各共
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變價分割
。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建物請准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貳)於本院補稱:
一、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葉昭緹僅需補償其餘共有人共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顯與其他受補償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比值不相
當。依網頁資料(上證1,本院卷第19頁)所示,其他受補
償共有人權利範圍之價值應高於265.4萬元。
二、且原審判決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葉昭賢、葉昭巖、葉
昭緹取得;亦未考量被上訴人葉昭緹是否有能力支付系爭補
償金,是原審判決自有違誤。
三、對泓科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暨鑑估報告書、陳文祥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及估價報告書、光碟等無意見。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被告葉昭賢、葉昭緹、葉昭巖:
一、於原審以:
(一)盼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與建物,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葉昭緹、葉昭巖另以:系爭建物後面有1小門,
屋內僅1樓梯通往屋內各樓層。
二、於本院補稱:對泓科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暨鑑估報告
書、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及估價報告書、光碟等無
意見。
(貳)被上訴人許孟玉方面:
一、於原審以:同意上訴人即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
二、於本院補稱:對泓科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暨鑑估報告
書、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及估價報告書、光碟等無
意見。
(參)其餘被上訴人於本院均以:對泓科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函暨鑑估報告書、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及估價報
告書、光碟等無意見。
參、原審對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與建物分
歸被上訴人葉昭賢、葉昭巖、葉昭緹依序按5分之1、5分之1
、5分之3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被上訴人葉昭緹應補償上訴
人666,667元、被上訴人洪錦崑666,667元、被上訴人許孟玉
666,666元。上訴人對前開判決關於補償金額部分聲明不服
而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令將系爭土地、建物變
價分割,補償金額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等則請求將上訴駁 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亦有規定。 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另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122.07平方 公尺土地與坐落其上之同段59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街000號、總面積為130.65平方公尺建物為兩造所分別共 有,各共有人即兩造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與兩造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復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 本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面積僅122.07平方公尺土地,業如前述;而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屋內僅1樓梯通往各樓層,亦有照 片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且系爭建 物總面積僅130.65平方公尺,亦有前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 本可憑。則前開土地、建物若欲按各共有人前開權利範圍 之比例以原物分配,因每人分得面積過於狹小,勢將無法 利用,況前開建物更無法以原物分割;則依前開說明,斟 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目前使用狀態、兩 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兩造前開權利範圍等情狀,本院因認系爭土地、建物應 分割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然本院審酌兩造依前開分割 方法為分割,因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自應依前開規定
以金錢補償之;且經送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並依影響價格之區域因 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影響價格之土地個別因素分析 進行評估鑑定結果認,依前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補償及 應受補償金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而本院審酌前開鑑 定機關所採之鑑定方法及參考數據、資料等均屬明確,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等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建物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理由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於本院之前 開鑑定結果致補償金錢數額稍有差異,而無從維持;是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