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46號
CYDV,113,簡上,46,2025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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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榮宏



被上訴人 邱識琪

訴訟代理人 吳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0號9樓7
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8日至113年4月1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上訴人並繳納押租
金7,000元。但是,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均未繳納租金,扣除
押租金後,至112年10月積欠租金共17,500元。經被上訴人
催告繳納仍未支付,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2月13日當庭終止
租約。
(二)上訴人自112年4月至12月,共積欠租金31,500元(3,500元×
9),扣除押租金後,上訴人尚應給付24,500元(31,500元-
7,000元)。另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未將本件房屋遷空交還
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被上訴人依
照租約、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本件房屋為被上訴人配偶所有,被上訴人配偶有出具同意
書,授權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租房子本來就要繳納房租,上訴人向哪個機關
申請補助是上訴人的事情,上訴人已經快兩年沒有繳納租金
了,希望可以請上訴人搬離等語。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本件房屋之前是向二房東承租,嗣於
112年4月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租約時,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商借上訴人與二房東之租賃契約,未料被上訴人竟
持該契約向二房東收取2個月違約金,致二房東心生不滿夥
同多人圍毆上訴人,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卻因未受傷獲致
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屢次催討返還契約未果,如被上訴人返
還契約,上訴人就會把所欠租金給被上訴人。
(二)又上訴人有申請租屋補助,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商討將租金
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為被上訴人,不料卻遭拒絕,故上訴
人無法繳納租金。
(三)另根據內政部法令函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終止租約,必須
在終止租約前,到期一個月前,用公示送達的意思向上訴人
提出表示解約,如果沒有,視為不定期限。且根據土地法規
定,被上訴人如果不租上訴人,就是要賣掉或自己住,不然
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如果被上訴人要請上訴人遷出去,根
據土地法規定,被上訴人必須給上訴人3個月時間遷出等語

(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本件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8日至113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
3,500元,上訴人並繳納押租金7,000元。
(二)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並未繳納房租。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0號9
樓7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00元,及自112年1
2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三、法院的判斷」外,
另補充: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借走其與二房東之租賃契約
後拒不歸還。導致其遭人圍毆;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讓上訴
人無法取得租金補助;被上訴人沒有在終止契約前一個月用
公示送達方式向上訴人表示解約,所以本件租約已經成為不
定期限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不租本件房屋給上訴人,就是要
賣掉本件房屋或自己住,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等語為辯。惟
按,上訴人自承於租賃期間始終未繳租金,上訴人在積欠租
金額達兩個月後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仍拒不給付,已經被上
訴人於原審當庭終止契約,並寄送言詞辯論筆錄給上訴人收
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縱使如上訴人所稱,有
拒不交還上訴人與二房東之租賃契約;或拒不配合上訴人取
得租金補助等情,亦與本件租約無關。民法第450條第2、3
項雖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
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
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
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
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
之」,本件租約為定有期限租約,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上
訴人所辯顯然誤解條文。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有優先購買權此
節,民法第426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係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
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亦與本件情節無涉。從而,上訴人所為抗辯,均於法無
據,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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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