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林俊鵬
被 上訴人 林俊樑
訴訟代理人 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63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彩屏、林俊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其等將上開土地規劃為停車場或
建物出租,約定由林俊儀、上訴人即被告、陳彩屏依序為民
國110年、111年、112年度之管理人,林俊儀110年度管理收
益為新臺幣(下同)881,866元已移交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
度之管理收益311,500元,合計113,366元。嗣上訴人未依約
於112年度將前開收益移交陳彩屏管理,陳彩屏遂向上訴人
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履行契約事件請求(下稱前案
),前案判決認定林俊儀及上訴人同意分配110年至111年度
之收益1,193,366元,由本件兩造與林俊儀各分得347,900元
、陳彩屏分得149,100元,餘款566元應列入交接,故判決本
件上訴人應給付林彩屏566元【原證1,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
2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47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7至10頁)】。
二、嗣兩造與林俊儀、陳彩屏等4人於113年4月1日簽立協議書約
定依前案判決內容,將共有土地於110年、111年出租收益合
計1,193,366元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由兩造與林俊儀各取
得347,900元、陳彩屏分得149,100元(原證2,協議書,司
促卷第11頁、原審卷第67頁),惟上訴人迄未依約將被上訴
人分配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前開347,9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即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系爭協議書業經上訴人簽名且
經律師見證,應依協議書約定處理。且上訴人與林俊儀亦均
事先看過系爭協議書,於113年4月1日至律師事務所時,係
上訴人搭載林俊儀至該律師事務所,當時尚要求書寫每年須
辦理移交及分配租金,若違約需負擔罰則,後約定當日下午
5時簽約。而被上訴人搭載配偶吳麗惠提前到達,被上訴人
查看律師交付之協議書後簽名即離去,嗣再經討論後上訴人
始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後離去。
四、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7,9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於本院補稱:
一、系爭協議書是經大家同意簽名達成協議,上訴人簽立時未曾
表示分配金額有誤,迄至本件訴訟程序中辯稱金額有誤,惟
未指出錯誤金額及錯誤原因為何,僅空泛指稱金額有誤,豈
可相信。
二、上訴人於本院114年2月18日開庭時爭執被上訴人補收土地出
租之租金34,000元、房屋租金暫收款18,000元、被上訴人擔
任113年管理所收租金536,656元等,均於114年2月3日匯給
114年度之管理人林俊儀,有存摺影印可稽(見本院卷第225
頁)。且前上訴人所指事項均發生在113年間,與本件分配款
347,900元無涉。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遭欺騙始簽立,且被上訴人律師誘導簽
署系爭協議書,均違反公序良俗。
二、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蓋:
(一)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被上訴人及陳彩屏所要求,全無上訴人
所要求之規範內容,未經協商討論亦未公證,簽立當時被
上訴人亦僅簽名但不在場,則系爭協議書應不生效力。
(二)再者,系爭協議書所列金額有誤,其中父母墓地整理1年
約12,000元無收據,整理雜草4,800元亦無發票,故金錢
數目應再核算,系爭協議書有前開重大瑕疵,應不具效力
。
三、系爭協議書所憑之前案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
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未在交接程序簽名蓋章,上訴人亦應交付
對方分配額,故只要被上訴人願在交接程序及規章上簽名,
上訴人願意立即還款。又陳彩屏就112年之土地收益僅私下
匯款給被上訴人,公款豈可私下匯款,上訴人迄今仍不知
112年收支帳目為何,陳彩屏前開舉措未遵守109年和解書條
款中交接給下1任之明確性,故有在規章交接簽名蓋章之必
要。
(貳)於本院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迄未證明有何遭他人以言語或行動致心生
恐懼之行為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上訴人多次要帶回
研究,對方面露猙獰表示要今晚簽名,上訴人於當日被招至
林律師處,身處他人地盤,不得不低頭而有非簽不可情況,
上訴人當時又無律師在場,對造有律師以欺騙條件誤導上訴
人,且上訴人患有焦慮憂鬱有診斷證明書為憑,故因心生恐
懼開始冒冷汗、顫抖、暈眩心悸,致憂鬱症發作始受誘導而
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該該恐懼是情緒反應,上訴人尚難
舉證。
二、原審判決雖認系爭協議書不以同時在場簽名為限,上訴人既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即無礙系爭協議書成立云云。
然系爭協議書在簽名前未經兩造與林俊儀、陳彩屏等4人共
同協商討論,上訴人最後1個簽名,且被上訴人將「偷印」
移轉清單及已作廢之111年收支簿做為系爭協議議書所載金
額之依據,所為憑據已有誤,然原審法官不傳訊證人林俊儀
,亦未查清楚金額錯誤之事實,致原審判決結論有誤。
三、原審判決稱上訴人為具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親自閱覽系爭協
議書後簽章,系爭協議書又無給付條件之限制,則上訴人所
辯無理由云云。然:
(一)系爭協議書未依前建立之交接程序處理,程序既不符,則
上訴人自無法履行系爭協議。
(二)上訴人雖為成年人惟不具法律常識,故認兩造私下共識並
不具法律效果,且一般常識均認關於系爭協議此種有關眾
人權益之事即應公開點交簽名蓋章,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系爭協議書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上訴人得聲請法院
變更原有效果。
(三)110年、111年之收支帳少繳27,000元(有錄音、被上訴人
配偶書寫為憑)。另110年、111年水電費亦應私自繳費,
不應以公款支出,惟陳彩屏將111年、112年之水電費記載
由公款支出。110年度大房即被上訴人在雙方訴訟後始願
拿出50萬元移交,該金額已扣除其辛苦所得之福利金,故
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分得第2次。訴訟費用18,342元由公費
支出已違法。且訴外人黃先生租賃世賢路1段之租金未記
入帳簿;111年度水電費未納入該年度收支帳;111年度使
用除草劑未記支出2,000元;父母墓地整理支出之4,000元
未入111年度收支帳等,致誤差共99,049元,被上訴人即
大房、林俊儀即二房、上訴人即四房各誤差28,889元,陳
彩屏即三房則誤差12,381元。故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有諸
多錯誤,內容顯無法執行。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對前開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
為履行之義務。次按主張法律關係不成立或變更、消滅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主張之當事人應就前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變
更、消滅等債務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
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
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
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
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與林俊儀、陳彩屏等4人於113年4月1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將共有土地於110年、111年出租收益合計1,193,366元依
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由兩造與林俊儀各取得347,900元、
陳彩屏分得149,100元,各人分配之款項由上訴人於5日內
匯入各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見司促卷第7至10頁)、協議
書(見司促卷第11頁與原審卷第67頁)等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則若無債務履行障礙事由,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前開347,9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雖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然: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著有規定。
2、查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由其上訴人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
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
。況參酌證人林俊儀於本院結證稱當時在系爭協議書簽名
之人均係自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系爭
協議書前開約定內容為真正。而系爭協議書之前開約定係
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為之,觀
諸前開約定內容,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至停車營運與交車規範等非必要之點雖未約定於系爭
協議書中,然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前開約定效力,亦可認
定。又系協議書雖先後經前開約定之人簽名,然亦無礙系
爭協議書之生效。至系爭協議書所列金額不論是否有誤,
然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既均同意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
民事判決所認定前開金額而為前開約定,是不問金額是否
有誤既均經協議書之當事人同意,系爭協議書自生拘束力
,且非法定或約定無效之事由。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均不
可採。
(三)上訴人另以前開事由主張係遭欺騙與律師誘導始簽署系爭
協議書,此違反公序良俗云云。然: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
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
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
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且主張遭詐欺或脅迫等有利於己
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前開遭詐欺或脅迫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查證人林俊儀於本院結證稱於當時在系爭協議書簽名
之人均係自己簽名,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之前,伊曾向律師
稱因未簽停車營運與交接規範,無法解決問題,律師回稱
今日解決錢之問題,前開規範係另一問題,會將規範事情
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另依系爭協議書前開
約定觀之,亦確係解決錢之問題,從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人於意思形成過程,並無人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
亦可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已不可採;況系爭協議書當事
人既均知律師之前開回答仍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亦顯見前
開規範等情事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並不重要,且亦非不
真實事實。而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等亦不足證明其前開
主張為真正,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2、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而言。查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經過與協議書約定內容均如前
述,則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本身亦未違反國家社會
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上訴人前開違反公序良俗主張亦不
可取。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協議書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原有效果云云。然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
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
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
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
之。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係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
判決所認定金額為之,業如前述,是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已
明文約定依前開判決認定金額而為分配,而不依其他資料
為之,則前開判決所認定金額是否誤算為當事人可得預見
,自難認屬情事變更,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47,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
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