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郭○○
關 係 人 林○○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又本院審驗
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訊問
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何人?)女兒」
、「(有幾個子女?)3個,2男1女」、「(你幾年次
?)31年次」、「(先生名字?)林○○」、「(你住嘉義縣
或嘉義市?)嘉義縣」、「(現在早上或下午?)中午」
、「(現任總統何人?)賴清德」、「(現在民國幾年?)
民國100年」、「(大兒子名字?)林○○,林○○醫師」等語
;並參酌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師李政峰所為之鑑定結果:
相對人因患失智症,目前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均
較常人差,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予以輔助
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25日之訊問筆錄及同年5月6日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 人,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證,併參兩造為母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 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備註)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亦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