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文力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翁千惠律師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0、202號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楊OO(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OO(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
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就有關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
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
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
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
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
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
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
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
,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
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由
本院合併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0、202號號)
。因兩造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楊OO、楊OO親權之行使或負擔
,意見紛歧,為能全面性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免於
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陷於忠誠之困擾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
請求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其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甲○○○○○為東海大學社會
工作研究所碩士,曾為嘉義基督教醫院早療中心主任,研究
專長為早期療育、社會團體工作、社會個案工作、親職教育
等情,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
件及兒少工作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復在司法院提供程序監
理人參考名冊之列,足認其為適當人選,復經甲○○○○○同意
擔任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爰選任甲○○○○○為未成年人楊O
O、楊OO之程序監理人。
三、另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人楊OO、楊OO過去及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雙方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是否具有善意父母特質等事項。首應針對丙○○提出本案暫時處分部分,有無先行酌定未成年長女楊OO本案審理期間同住方即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於114年6月30日前提出中間報告。並請基於未成年人楊OO、楊OO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會談(本案已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已完成訪視調查報告,故請先行閱覽卷宗資料),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