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子釗
林怡君
林佩錚
被 上訴人 廖蓉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4 月11日所為之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6
號、第1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亦有所載。再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
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即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第800 號、104 年度台抗
字第78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2
8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民事裁定參照),該等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準用之。又依民國113 年12月30日
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提
高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原定額數加徵之比例,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10分之5 ;逾10萬元至1,
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
之1 。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4 年4 月11日所為之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6 號、第11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簡素琴之遺產,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等繼承簡素琴遺產可獲得之利
益計算。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際,簡素琴共有繼承人
共4 人,且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 分之1 ;被繼承人簡素
琴之遺產共計3,428,096 元(計算式:1,491,000 元+399,0
00 元+397,700 元+3,000 元+1,040,000 元+97,396元=3,42
8,096 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310 號卷
第160 頁、第169-173 頁),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857,024 元(計算式:3,428,096 元×應繼分1/4 =857,02
4 元),反訴上訴利益為2,125,000 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
定為2,982,024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 項等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72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亦未
表明上訴理由,為此命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