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原 告 蘇峻寬
被 告 張容瑜
張麗華
張瓊之
張瑞麟
張宸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蘇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容瑜、張麗華、張瓊之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蘇嫌於民國99年12月12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張金城先於
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由被繼承人子女即原告、被告張
容瑜、張麗華、張瓊之及訴外人張來旺繼承,張來旺於繼承
後之109年1月19日死亡,由被告張瑞麟、張宸楷再轉繼承,
兩造均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
人死亡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業經全體繼承人分割
完畢,編號3所示建物現已毀損滅失,故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僅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就
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爰依法請求就系爭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准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張容瑜、張麗華、張瓊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張瑞麟、張宸楷則
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
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嫌於99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張金城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
繼承權,由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原告、被告張容瑜、張麗華、
張瓊之及訴外人張來旺繼承,張來旺於繼承後之109年1月19
日死亡,由被告張瑞麟、張宸楷再轉繼承,兩造均為合法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因繼
承人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完畢,而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建物現已毀損滅失,故本案遺產分割範圍僅為如
附表一編號4、5所示動產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建物滅失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至19、83、84、107至121、135、136、145至151
、155至161、173、179頁)。又被告張容瑜、張麗華、張瓊
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被告張瑞麟、張宸楷則均到場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
案(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
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現
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再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
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又法院為裁
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
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
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
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人
遺留之系爭遺產均為存款,併考量原告所提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案,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
益,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兩造應
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按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 起訴而有不同,是以原告聲明主張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 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取得遺產之比例共
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蘇嫌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40 .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448,203元 已分配完畢 ,非本案分割範圍。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933.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717,670元 3 建物 嘉義縣○○鄉○○村○○00號(權利範圍 :2分之1) 2,200元 已滅失,非本案分割範圍。 4 存款 民雄頭橋郵局(帳號 :0000000) 40,859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民雄頭橋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 100,000元及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峻寬 1/5 2 張麗華 1/5 3 張瓊之 1/5 4 張容瑜 1/5 5 張瑞麟 1/10 6 張宸楷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