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
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為真正,故關於本件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
婚,於同年12月18日在臺灣登記,婚後兩造共同居住在原告
嘉義市住處,然被告於113年2月17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失聯
未再返臺,顯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自被告離
境後分居迄今,原告無意願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
婚姻顯有難以維持而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
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 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 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 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 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嘉義 ○○○○○○○○113年10月7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130052586號函檢附 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5至40頁),另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自113 年2月17日出境後,迄今均無入境紀錄,有該署南區事務大 隊嘉義市專勤隊113年10月16日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13 0123382號書函檢附被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至50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綜合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雖現仍存續中,然被告於113年2月 17日離境後即未再返臺,迄今與原告分居、無任何聯絡或來 往已逾1年,音訊無著,可認其對經營維持婚姻之意願非高 ,且原告離婚之意甚堅,足見兩造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願,兩造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 然無存,堪認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兩造之 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 係因被告離境不願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 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