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429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劉建廷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
00號三樓
居嘉義縣○○鄉○○路000號
居嘉義縣梅山鄉梅久村中華街l58巷3
弄11號
送達代收人 劉書綺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王錦榮 住○○市○○里0鄰○○00號
居嘉義縣○○鎮○○路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王錦榮與債務人劉建廷間債務執行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所扣押保單主約壽險是留給 受益人身故保障,附約終身醫療險係為分擔債務人因疾病所 生健康、經濟風險而投保。現債務人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每 月穩定收入僅有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所扣押保單受益人為債 務人之妻,亦達法定退休年齡,每月老年年金約新臺幣6千 餘元,兩人每月收入難以支應自身生活所必需,故亟需保單 保障。且解約後解約金額低於債權人所主張償還費用,無法 符合債權人受償之期待;保費是由債務人之女劉書綺郵局帳 戶協助繳納;債務人願盡最大誠意與債權人進行協商,請求 法院再度延長期限,以利雙方有更充分時間進行協商;當初 係因經商失利急需資金挹注才向高利貸借錢,債務人有誠意 償還相關債務,惟債權人所主張之償還總金額已逾本金2.5 倍,請求法院秉持公平原則,審酌合理應還款金額,為此聲 明異議云云。
二、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原先約 定農曆新年見面協議處理債務,惟未出面處理。且債務人為 高學歷者,也經營過貿易事業,債權人無法得知債務人是否 真如其所言生活有問題;債權人並非地下錢莊,所請求之費 用是法律所規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必要費用,且利息本來就會 不斷累計增加,超過本金2.5倍是正常,債權人並無違法要 求支付過當費用;債務人沒有出面協商,卻透過第三人郭嗣 誠表示僅願意以新臺幣15萬元處理,沒有再提出其他方案解
決此債務,然一再要求展延期限,實屬無意義,請求法院繼 續執行云云。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債 權人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11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 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經第三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函復本院已扣押保單號碼000 0000000號保單,債務人分別於114年1月13日、114年4月10 日聲明異議,債權人則分別於114年3月7日、114年4月30日 陳述意見在案。
四、有關償還總金額是否過高部分:
㈠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 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 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 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債務人固主張所需償還之總金額已逾本金2.5倍,請求 法院審酌合理應還款金額云云。惟所需償還之總金額多寡及 是否合理,涉及雙方當事人之實體權利紛爭,依前開規定, 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酌,故此部分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
五、有關強制執行保單是否公平合理部分:
㈠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執行法院 執行要保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 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 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申言之,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15條財 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 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 ,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 權(釋字第596號意旨參照)。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 者外,債權人自得對之強制執行。
㈡經查,本院所扣押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其預估解
約金金額為新臺幣215,141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債務 人,主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 。又據執行名義所載,目前債務人所積欠之債權金額(聲請 強制執行部分)為本金新臺幣51,000元、利息計算至113年1 2月13日止(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之日)為新臺幣76,032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13元、執行費用新臺幣758元,合計新臺 幣127,903元,合先敘明。
㈢再查,債務人雖主張所扣押保單主約壽險是留給受益人身故 保障,附約終身醫療險係為分擔債務人因疾病所生健康、經 濟風險而投保,債務人夫妻兩人每月收入難以支應自身生活 所必需,亟需保單保障,且解約後解約金額低於債權人所主 張償還費用,無法符合債權人受償之期待云云。惟債務人或 受益人受有未來主約壽險身故保障之期待,並未優先於債權 人之債權。且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 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債務人 將來可獲較佳之醫療保障,即謂所扣押保單不得執行。再者 ,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等規定,於本院終止 壽險契約之主約時,符合規定之附約並不會一併終止,債務 人仍可受到附約之保障。另外,所扣押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金 額為新臺幣215,141元,大於債權人目前聲請強制執行之請 求總額新臺幣127,903元。就此,於解約後,債權人就此筆 債權得全額受償,並無如債務人所稱債權人無法符合其受償 期待之情事。從而,本院強制執行所扣押保單並未違反比例 原則。
㈣又查,債務人復主張保費係由女兒劉書綺郵局帳戶協助繳納 ,並提出授權扣款銀行之網路資料為證。然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已如前述 ,縱使保費係由第三人繳納,然其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經本院形式判斷,仍屬債務人之財產,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外 ,債權人自得對之強制執行。準此,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顯 無可採。
六、有關聲請延長期限部分:
㈠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債務人雖請求本院再度延長期限,以利雙方有更充分 時間進行協商。然依前開規定,延緩執行需債權人同意。而 債權人已於114年4月30日具狀表示,若債務人沒有解決方案 ,即不必再展延,請求本院繼續執行云云。由此顯見債權人
並無同意延緩執行之意願,故債務人聲請再度延長期限部分 ,本院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請及聲明異 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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