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碧琴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180元,及如附表「短少金額」
欄之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欄位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
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1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2年8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講師,於103年8月升
任副教授,依兩造間之大同技術學院教師聘約(下稱教師聘
約)第7條約定「專任教師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標準,依據
公立大學校院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下稱教師學術研究加給
表)最新標準發放,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
支給,不實施學術研究加給分級制,教師薪給及另支鐘點費
,依本校規定辦理。」再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教師學術研
究加給表,原告之「學術研究費」每月應為新臺幣(下同
)55,300元,惟被告拒絕依最新標準發放,自113年1月至同
年7月共計7個月,僅給付原告每月學術研究費48,080元,每
月短少7,220元(55,300元-48,080元),共短少50,540元(7,
220元×7個月)。
二、又原告所屬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下稱高教工會)於112
年5月16日與被告簽立教師圑體協約,該協約第2條第1項約
定:「具有甲方(即高教工會)會員資格之乙方(即被告)
專任教師…於乙方…專案輔導未通過至停辦期間離職、資遣、
退休生效後,乙方應於離職、資遣、退休生效日按其服務於
乙方全部工作年資發給慰助金,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最後在職薪給,…,最高以發給十二個月為限。」而教育
部於112年6月15日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於1
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即113年7月
31日)停辦,故原告離職日為113年7月31日,而原告之工作
年資自82年8月1日起算至113年7月31日為30年11月30日,可
領得以最後在職薪給計算之12個月慰助金。然因被告拒絕適
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學術研究加給表,導致原告最後在職
薪給每月短少7,220元,故被告亦短付原告「慰助金」共計8
6,640元(7,220元×12個月)。
三、另依教師團體協約第2條第2項約定:「具有甲方會員資格之
乙方專任教師依本團體協約、個人聘約、教育法令應領而未
領之教師待遇,其發給數額應自各項待遇原應領之日期依民
法第203條規定加計法定利息。」前揭被告短少給付之「學
術研究費」及「慰助金」均屬教師圑體協約第2條第2項所定
原告應領而未領之教師待遇,其發給數額應自各項待遇原應
領之日期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法定利息,故被告短少給
付「學術研究費」之利息自每月發薪日起算,而短少給付「
慰助金」之利息,自原告離職生效日即113年7月31日起算。
四、為此,爰依教師聘約第7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教師學術研
究加給表、教師圑體協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短少之學術研究費50,540元、慰助金86,640元,及其
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聲明
一、教師聘約第7條係111年7月13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修正前 條文為「專任教師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標準,教授月支數額 為16,335元、副教授月支數額為13,575元、助理教授月支數 額為11,867元、講師月支數額為9,344元,教師薪給及另支 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辦理。」亦即,被告歷來有關專任教師 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係採定額規範。之所以將教師聘約第7 條修改為「依據公立大學校院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最新標準 發放,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係為 體恤教師辛勞,有意提升教師薪給,同意將教師學術研究費 提升與「會議當年公立大學校院教師學術硏究加給表」一致 ,故教師聘約第7條中之「最新」實指「111年度」之意,依 照該條文修正通過時有效之111年度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 副教授之學術研究費為48,080元,被告均已如數給付,自無 違反教師聘約之約定。
二、況且,原告曾於111年3月1日與被告簽立薪資調整同意書( 下稱系爭薪資調整同意書),系爭薪資調整同意書約定:「 四、於本同意書有效期限内,如有下列任一情形,除自發生 日起之當月薪資即依公立大專校院及公務人員薪資最新標準 發放外,並追溯自110年8月1日起所減發之各項薪資:丁、 教育部勒令本校停止招生或停辦時。」依系爭薪資調整同意
書制定之脈絡、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以觀,自應解為倘若被 告日後遇教育部勒令停招,則其教職員之學術研究費應依照 「停止招生事實發生該年度」之公立大專校院及公務人員薪 資標準發放,始符合契約解釋。
三、被告於111年3月2日收到教育部停止招生之函文,故系爭薪 資調整同意書第四條所定停止條件成就,被告遂再與原告簽 立薪資調整說明暨延遲支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延遲支付同意 書),系爭延遲支付同意書除說明原告各期薪資之結構外, 並明確針對原告往後之學術研究費訂明為48,080元,其中備 註欄更載明:「學術研究費係依111年1月1日公立大專校院 職員專業加給表之各級標準發放。」而原告於111年4月1日 簽立系爭延遲支付同意書回條亦達成合意,其後兩造未再就 原告之學術研究費另做磋商或合意變更,故原告不得額外請 求給付學術研究費50,540元及慰助金86,640元。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2年8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講師,於103年8月升任副 教授,因被告於112學年度結束(即113年7月31日)時停辦, 原告離職日期為113年7月31日,工作年資為30年11月30日。 ㈡原告於111年3月1日簽立「大同技術學院110學年度教職員工 薪資調整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27頁),系爭薪資調整同意 書有效期限內,因第四條丁款條件成就(即本院卷第229頁 ,教育部111年3月2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0588號函命被告自 111學年度起停止全部班級招生),故被告再提出「大同技 術學院教職員工薪資調整說明暨延遲支付同意書」,系爭延 遲支付同意書第一點記載「依該同意書之條文,自111年3月 起將依公立大專校院及公務人員薪資最新標準發放外,... 」,第三點備註欄記載:「1.學術研究費依111年1月1日公 立大專校院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之各級標準發放。 」,原告於111年4月1日簽立系爭延遲支付同意書回條(見 本院卷第233、235頁)。
㈢大同技術學院於111年7月13日之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校務 會議修訂「大同技術學院約聘人員聘用辦法」第7條為「專 任教師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標準,依據公立大學校院教師學 術研究加給表最新標準發放,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 講師四級支給,不實施學術研究加給分級制,教師薪給及另 支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辦理。」修正說明理由為「本校專任 (含專案)教師學術研究費已依據公立大學校院教師學術研
究加給表最新標準發放,為避免爾後需頻繁修法,不列計金 額,....」(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 ㈣嗣教育部於112年6月15日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 第13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 112學年度結束時(即113年7月31日)停辦(見本院卷第127 頁)。
㈤原告113年1月至7月,每月領取之學術研究費為48,080元。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教師聘約第7條,暨000年0月0日生效之學術研究 加給表,其113年1月至7月之學術研究費每月應為55,300元 ,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至7月短少之學術研究費50,540元 (7,220元×7月)、短少之慰助金差額86,640元(7,220元×12月 ),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事實發生經過並無爭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暨 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均指向「契約解釋」。
二、與本件契約解釋有關之資料彙整如下:
㈠111年7月13日修正前之教師聘約第7條: 專任教師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標準,教授月支數額為16,335 元、副教授月支數額為13,575元、助理教授月支數額為11,8 67元、講師月支數額為9,344元,教師薪給及另支鐘點費, 依本校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㈡111年7月13日修正後之教師聘約第7條: 專任教師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標準,依據公立大學校院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最新標準發放,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不實施學術研究加給分級制,教師薪給及另支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0頁) 修正說明理由:本校專任教師學術研究費已依據公立大學校 院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最新標準發放,為避免爾後需頻繁修 法,不列計金額,...。(見本院卷第212頁) ㈢系爭延遲支付同意書:
⒈因111年3月1日簽立之系爭薪資調整同意書第四條丁款條件成 就(即教育部111年3月2日函命被告自111學年度起停止全部 班級招生),兩造另簽立系爭延遲支付同意書。 ⒉系爭延遲支付同意書第一點記載:「依該同意書之條文,自1 11年3月起將依公立大專校院及公務人員薪資最新標準發放 外,...」。(見本院卷第233頁)
⒊系爭延遲支付同意書第三點備註欄第1點記載:「學術研究費 依111年1月1日公立大專校院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之各級標 準發放。」。(見本院卷第233頁)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四、經查:
㈠關於專任教師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標準,依被告111年7月13日修正前之教師聘約第7條係採定額制。然而,111年7月13日修正後之教師聘約第7條則改依「公立大學校院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最新標準」。本院另參酌教師聘約第7條之修正理由,可知該條修正之原因,係因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原本採用定額制,為了避免往後修改金額而須頻繁修正教師聘約第7條,故不再採用金額列計,乃改依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之最新標準,作為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之標準。 ㈡簡言之,從客觀上解釋教師聘約第7條修正理由內容,可認為111年7月13日修正教師聘約第7條之真意,係為了避免採用定額制而有頻繁修改金額之煩弊,故被告乃將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之發放標準,改為採用浮動式的「公立大學校院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之最新標準」,堪可認定。亦即,依修正後教師聘約第7條之文義解釋及修正理由說明,專任教師之學術研究費,應依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最新標準發放,其理甚明,自無反於文義明確記載而為不同解釋之理。 ㈢因此,原告主張依修正後之教師聘約第7條,以及113年1月1 日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其自113年1月1日起之每月學術研 究加給為55,3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即屬可採。惟被告 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給付原告每月之學術研究費為 48,080元,每月短付7,220元(55,300元-48,080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學術研究費差額共50,540元(7,220 元×7個月),亦屬可採。
㈣基上,原告主張其離職日為113年7月31日,其最後在職薪給 之每月學術研究費應為55,300元,被告每月短付學術研究費 7,220元等語,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教師圑 體協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離職生效日,依 原告最後在職薪給發給12個月慰助金等語,即屬有據,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慰助金差額共86,640元(7,220元×12 個月),暨主張依團體協約第2條第2項約定應領而未領之教 師待遇,其發給數額應自各項待遇原應領之日期依民法第20 3條規定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請求就被告短少給付「學術研 究費」之利息,自每月發薪日起算,而短少給付「慰助金」 之利息,自原告離職生效日即113年7月31日起算,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五、關於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辯稱:從108年7月8日、111年3月1日之薪資調整同意書 ,可以看出從108年7月起,原告之學術研究費和被告存在特 別約定,獨立於系爭教師聘約第7條之外云云。惟查: ⒈本院觀諸被告提出之108年7月8日、111年3月1日薪資調整同 意書,兩造確有約定原告之學術研究費按30%發放(見本院 卷第237、227頁)。
⒉另參酌111年3月1日系爭薪資調整同意書第一點,兩造約定學術研究費按「公立大專校院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最新標準之30%發放」,然若第四點丁款條件成就時,學術研究費即改依第四點本文「自發生日起之當月薪資即依公立大專校院最新標準發放」(見本院卷第227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 ,不論條件是否成就,學術研究費都是約定依照當時最新標 準(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立大專校院教師學術研究加給 表),作為發放標準。
⒊然而,依系爭薪資調整同意書第三點之約定,「本同意書有 效期限自簽署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27頁) ,可知系爭薪資調整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僅限於111年3月1 日至111年7月31日。換言之,系爭薪資調整同意書中關於學 術研究費之發放標準,囿於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僅有5個月(即 111年3月至7月),故學術研究費之發放標準,也只會有111 年度的發放標準,不可能有其他年度的發放標準。 ⒋進而言之,系爭薪資調整同意書約定依「公立大專校院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最新標準」發放,而系爭薪資調整同意書有效期間內之最新標準,就是000年0月0日生效之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同時也是系爭薪資調整同意書有效期間內的唯一標準,此乃契約約定有效期間內之當然解釋,並非兩造間有意特別限縮約定僅適用111年之標準,排除往後適用112年、113年或其他年度標準之特別約定,灼然至明。因此,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薪資調整同意書之約定,可認兩造有特別約定依111年度標準發放學術研究費,獨立於教師聘約第7條之 外,原告不得依教師聘約第7條主張依113年之標準發放學術 研究費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系爭延遲支付同意書第三點備註欄之第1點記載 :「學術研究費依111年1月1日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之各級 標準發放」,可見兩造已約定學術研究費是依照「111年1月 1日之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之標準發放云云。然查: ⒈觀諸系爭延遲支付同意書第一點內容:「依該同意書之條文(即系爭薪資調整同意書),自111年3月起將依公立大專校院及公務人員薪資最新標準發放外,並追溯自110年8月1日起所減發之各項薪資,然因111年3月份薪資清冊已作業完成 ,無法立即調整,故111年3月份之薪資依原方式發放,本校 將另行製作110年8月份至111年3月份每月應補發薪資明細表 發予同仁留存。」由第一點內容,無法看出兩造有約定限縮 適用某特定年度標準發放之意思。
⒉而系爭薪資調整同意書第三點係原告111年4月起薪資結構表 ,其中學術研究費欄位為48,080元,備註欄第1點則記載: 「學術研究費依111年1月1日公立大專校院教師學術研究加 給表之各級標準發放」(見本院卷第233頁)。 ⒊結合系爭薪資調整同意書第一點「自111年3月起將依公立大 專校院最新標準發放」、第三點「學術研究費48,080元」, 第三點備註欄第1點「學術研究費依111年1月1日教師學術研 究加給表之各級標準發放」等內容,可知第三點備註欄第1 點記載之「111年1月1日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只是為回 應第一點內容提及之「最新標準」、第三點之「學術研究費 金額」,乃於第三點備註欄之第1點註明被告所引用之最新 標準出處來源並載明金額而已。
⒋本院綜觀系爭延遲支付同意書前後內容,尚無法認定兩造就 學術研究費之發放標準,有特別約定僅適用111年度之標準 ,並排除將來適用其他年度標準之真意。自不得僅截取第三 點備註欄第1點記載「111年1月1日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之 字句,率爾認定兩造間有排除適用其他最新年度標準之特別 約定。被告辯稱兩造間有特別約定,不適用教師聘約第7條 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⒌依系爭延遲支付同意書之記載內容,尚難認兩造有往後不論年度,均僅依111年標準發放學術研究費之特別約定,已如前述。況且,原告係111年4月1日簽立系爭延遲支付同意書回條,而教師聘約第7條係111年7月13日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從時間序來看,系爭薪資調整同意書簽立在前,教師聘約第7條修正在後,而原告之聘任辦法、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等既均適用教師聘約之規定,則修正通過之教師聘約第7條將學術研究費改依「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最新標準」之浮動標準發放,且別無其他排除適用之例外規定,依此,原告當亦適用修正通過之教師聘約第7條規定,要無疑義。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大同技術學院112學年度
第1學期第一次臨時校務會議中,就學術研究費爭議一案提 案「本校113年度助理教授以上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請允依據 公立大學院校調高15%」。代表原告自知依教師聘約第7條約 定,其自113年1月1日起得請領之學術研究費仍為48,080元 ,而非55,300元,否則豈會於校務會議提案邀請討論云云 。然查,依原告提案,副教授學術研究費會由原本的48,080 元提高為55,292元,幾乎等同000年0月0日生效之副教授學 術研究費55,300元。況且,原告提案調高學術研究費,只能 解釋為原告係為了爭取權益,但被告將原告提案調高學術研 究費乙事,逕為反面解釋原告自知仍適用48,080元云云,乃 係斷章取義,不足為取,無足憑採。
㈣被告再辯稱:111年7月13日修正通過教師聘約第7條,惟校務 會議簽到表之教師代表人數僅15人,顯不足全體會議人數35 人之2分之1,不符被告組織規程第9條、大學法第15條第1項 、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 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2分之1」之要件,該次校務會議決 議教師聘約第7條之修正案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 ,原告執此無效修正案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云云。 然查,被告所舉之組織規程第9條、大學法第15條第1項、大 學法施行細則第16條,僅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規定,並 非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僅係得撤銷,並非無效。故被告辯稱111年7月13日校務會 議違反規定,該次決議無效云云,自非可採。況且,111年7 月13日校務會議係由被告舉辦,並由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召集會議,則被告於2年半後,竟主張被告自己召集舉辦之 會議違反法令章程,並主張該次會議之決議無效云云,本院 認參酌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前揭抗辯,亦 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教師聘約第7條暨000年0月0日生效之 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其113年1月至7月之學術研究費每月 應為55,300元等語,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上 開規定,被告113年1月至7月每月短少給付學術研究費7,220 元(55,300元-48,080元),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學術研究費 50,540元(7,220元×7個月),及依教師圑體協約第2條第1 項約定,其可領得以最後在職薪給計算之12個月慰助金,然 因被告以48,080元計算學術研究費,導致原告最後在職薪給 每月短少7,22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慰助金86,640元 (7,220元×12個月),並主張依教師團體協約第2條第2項約 定,被告短付「學術研究費」之利息,自每月發薪日起算, 短付「慰助金」之利息,自原告離職生效日即113年7月31日
起算,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以及被告聲請查詢其是否為退場條例所定之專 案輔導學校、其未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教師學術研究費 加給表提高學術研究費有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規定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柒、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 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短少金額 應給付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學術研究費 7,220元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7,220元 113年2月10日 113年2月10日 7,220元 113年3月10日 113年3月10日 7,22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7,22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7,220元 113年6月10日 113年6月10日 7,22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2 慰助金 86,640元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合 計 137,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