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姚佳雙
訴訟代理人 王坤英
被 告 蔡俊彥
陳麗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立泰
李政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何淑青
王嘉輝
郭采燕
指定送達處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李秀梅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蔡文健律師
參 加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馬維均
莊民安
陳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貞斗律師
受告知人 陳道任
訴訟代理人 陳郁文
受告知人 陳道暉
陳道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之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何淑青所
有之同段836之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乙-2面積21平方公尺之
範圍,同段836之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乙-1面積76平方公尺
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何淑青應容忍原告於前項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或水
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並不得為禁止
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被告李秀梅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編號B之廟宇、同段836之75地號土地上編號C之圍牆及其
延伸鐵皮、編號D之階梯、同段836之74地號土地編號E之廟宇後
鐵皮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為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89條、管線通行權法律關係,
對被告蔡俊彥、陳麗霜、何淑青、王嘉輝、郭采燕、嘉義市
政府、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嘉義市○路○段○○○○段○○○○
000地號面積34.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及836之76
地號面積17.4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上如方案平面圖
附件3所示部份,範圍内通行權存在,請求拆除通行範圍的
地上物,並可供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前項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
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另依民法第787條請求(二)備位
聲明:1.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依職權就鄰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酌定通行道路,請求拆除影響通行範圍的地上物
,並可供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
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電信等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
置上開管線之行為。嗣經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當庭撤回被告
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
98頁),並於114年3月19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李秀梅請求拆除
836之74、836之74地號土地上地上物(見本院卷四第63頁)
,並就通行路徑之抉擇及測量後已確認之通行位置及面積,
經歷次變更先位及備位聲明如其後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所載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李秀梅及變更、追加先位與備
位聲明部分,均係主張系爭土地欠缺與公路適當之聯絡,故
分別以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求為判定適宜之聯絡方式、設
置管線及拆除地上物,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
明,原告所為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及第67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
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
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第二備位請求法院依職權就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通行道路,請求拆除影響通行範
圍的地上物,並可供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另請求應容忍原
告於前項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
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是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財署)所管理之475之2、475之212地號土地,與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管理之475之190地號土地均為
系爭土地之鄰地,是本件訴訟對於國財署與勞保局均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本院依法對國財署與勞保局告知訴訟後,國財
署與勞保局為輔助原告而分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三
第27至33、97至103頁),經核於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何淑青、王嘉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前依民法第787條對國財
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
高)110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 於確認通行權存在、命上訴人應容忍通行地鋪設柏油道路或 水泥路面及不得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南高前案確定判決) 。依南高前案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第七項第五點認原告應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得通行被告蔡俊彥所有之 836地號土地。
2.又依照周圍土地之現狀,如通行836之74、836之75地號土地 至嘉義市大業街14巷(下稱大業街14巷),則依建築技術規 則路長超過20米,其路寬設置須為5米,故嘉義市○○街0號建 物(下稱大業街6號建物)南面均在範圍內,拆除此範圍建 物等同大業街6號之建物全毀,故通行此路線所造成之損害 顯然比通行836地號土地至吳鳳南路188巷之路線巨大。且大 業街14巷均為巷內住戶之屋前法定空地相連組成,應非既成 道路。
3.依上所述,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8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甲所示之範圍,通往吳鳳南路188巷符合民法第789條,且 為最小損害方式,爰依民法第789條、管線通行權、禁止或 妨礙原告通行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二)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何淑青所有之836之74、836之75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之 周圍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主張通行如附圖一編號836之7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乙-2面積21平方公尺,836之75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乙-1面積76平方公尺之範圍。又追加被告 李秀梅在836之74、836之75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編號B 之廟宇、編號C之圍牆及其延伸鐵皮、編號D之階梯、編號E 之廟宇後鐵皮,妨害原告行使袋地通行權,故原告依民法第 789條、管線通行權、第767條、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等規定 ,提起第一備位之訴。
(三)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坐落836、836之76、836之46、836之47、836之74、836之75 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周圍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管線通行 權規定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依職權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酌定通行道路,拆除影響通行範圍的地上物,並可 供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另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供通行之 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電信等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 線之行為,提起第二備位之訴。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於被告蔡俊彥所有之836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甲面積4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
⑵被告蔡俊彥應容忍原告於前項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 路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 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第一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於被告何淑青所有之836之74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乙-2面積21平方公尺之範圍,836之7 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乙-1面積76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 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何淑青應容忍原告於前項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 路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 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⑶被告李秀梅應將坐落836之74、836之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B之廟宇、編號C之圍牆及其延伸鐵皮、編號D之階梯 、編號E之廟宇後鐵皮拆除。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二備位聲明:
⑴請法院依職權就坐落836、836之76、836之46、836之47、8 36之74、836之75地號土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 通行道路,拆除影響通行範圍的地上物。
⑵土地所有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 路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 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俊彥、陳麗霜: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雖為袋地,然於71年12月10日自原83 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原836之72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836之7 4、836之75地號土地),依被告蔡俊彥提出如本院卷一第27 4頁之照片可見,嘉義市○○街0號建物(下稱大業街4號建物 )前停放一輛賓士汽車,即係自大業街14巷行經836之75地 號土地,再經過836之74地號土地上之通行道路,最後停放 於大業街4號建物前,足徵系爭土地本即臨路得以連接大業 街,縱其嗣後分割出836之74、836之75地號土地,仍是藉由 836之74、836之75地號土地通行至大業街14巷而鄰接大業街 ,故原836之7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2.另依大業街4、6號建物(坐落在原836之72地號土地)使用 執照之配置圖所示,建築線指定在大業街14巷,又嘉義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反面解釋本件之情況唯有面臨現
有巷道者,方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因此,原836之72地號土 地係有臨街,並非袋地。
3.受告知人陳道任在南高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中表示其自居住 ○○○街0號建物時起,均是自836之74、836之75地號土地出入 ,係自836之74、836之7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興建圍籬、 宮廟後,曾寄發存證信函與當時836之74、836之75地號土地 所有人高英美請求保留通行道路未獲回應,又礙於836之74 、836之75地號土地實際所有人為長兄即受告知人陳道宗, 不便興訟以維權利,始暫時藉475之2地號土地通行。 4.再佐以大業街4、6號建物使用執照之配置圖顯見原836地號 土地與吳鳳南路並無直接相鄰,其間尚間隔當時國有之831 之47、831之48地號土地。原836地號土地其北側鄰835之7、 831之48、475之2地號土地、南側臨836之46、836之47、836 之48地號土地,西側臨836之61至836之68地號土地,以及83 6之22地號土地,東側臨475之2、475之190、475之191地號 土地,均未臨公路,本即屬袋地。被告蔡俊彥於72年1月29 日買得原836地號土地,嗣於90年8月6日將取得之831之47、 831之48、835之6、835之7、835之22與原836地號土地合併 ,93年3月26日再分割出836之76地號土地,始成為現有之83 6、836之76地號土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甲所示範圍,經由被告蔡俊彥之836地號土地通行,已非 屬母地即原836地號土地範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 定通行被告蔡俊彥所有之836地號土地,於法不合。南高前 案確定判決顯未查明原836地號土地與其他周圍土地合併經 過而有所疏漏,致判決與實際合併狀況不符。
5.系爭土地不通公路並非因71年12月10日自原836地號土地分 割所造成,即無民法第789條分割土地通行權之適用,故原 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89條通行被告蔡俊彥所有之836地號土 地,並無理由,原告應通行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836之46 至48、836之74、836之75地號土地。 6.另吳鳳南路188巷與大業街14巷同屬私人所有之私設通路, 並非依法編定之現有巷道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既 非屬於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須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通 行使用,自然非可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原告主張通行83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範圍,現為836地號土地上建物 之廁所、冰庫,地下並設有化糞池,亦即該建物整體主要電 路、供水、排水系統及衛生設備均集中在此,倘供原告通行 該處,尚須重新配置之建物整體水、電系統,並重建衛生設 施,又拆除過程中也會增加吳鳳南路188巷21號建物埋設於 牆內之水、電管線受損風險,且該處屋頂高度不足一層樓高
,須將該處屋頂拆除始能供車輛通行,又該處屋頂與吳鳳南 路188巷21號建物牆面相連,拆除屋頂勢必危害建物及鄰房 之結構完整性,造成之損害甚鉅,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並 非對周圍地損失最小之方法等語。
7.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郭采燕:
我的房子蓋在836之47地號土地,是臨大業街,我買房子時 ,大業街14巷就是私設道路,原告如果往西南側通行到宮廟 前面的大業街14巷即可,為何要走到我大業街18號的房屋, 希望原告可以撤回我的部分等語。
(三)被告王嘉輝:
1.63年間被告王嘉輝母親取得嘉義市○○街00號房屋(原為吳鳳 南路154之43號)及836之4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73年8月2 7日贈與被告王嘉輝,原告要求通行而拆除本人所有坐落836 之46地號土地房屋實令人錯愕無法接受,已違反通行權應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2.大業街14巷早在60年初即存在,早就符合通行至少20年以上 ,且有兩戶以上的不特定人在使用此道路之既成道路,原告 可主張到大業街14巷的既成道路即可,自無理由再要求拆除 被告王嘉輝隔著大業街14巷對面的大業街16號房屋而維其主 張之通行權等語。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被告李秀梅:
836之74、836之75地號土地上的玄濟殿、鐵皮、階梯、圍牆 都是我在87年出錢蓋的,在興建當時我與陳道宗是夫妻,階 梯、宮廟都是用我們的土地去蓋的,我們沒有用到別人的土 地,我沒有住在那裡,但每天都會去上香拜拜,我是玄濟殿 的殿主,我不可能拆宮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何淑青部分:被告何淑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參加人國財署:
1.按嘉義市建築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 路、廣場、市區道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 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另依嘉義市政府73之540號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資料觀之,坐落分割前836之72土地上之大業街4號 、6號建物,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係指定於大業街14巷,建造 執照審查表及法定空地證明圖面均標示大業街14巷為既成道 路,依上開資料應可證明大業街14巷應為嘉義市政府認定之 現有巷道或屬既成道路,否則大業街4號、6號建物應無從指 定建築線。
2.則依附件836地號土地分割沿革,可認836之72地號土地於71 年12月10日自分割前836地號土地分割出時,尚與大業街14 巷相鄰,可對外聯絡通行至大業街,應非屬袋地。嗣836之7 2地號土地於74年1月29日分割出836之74地號土地後,系爭 土地方因836之74地號土地阻隔,而未與大業街14巷相鄰, 進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土地應 僅得通行836之74、836之75地號土地連接大業街14巷,即附 圖一編號乙-1、乙-2方案。
3.倘若鈞院認本件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參加人 國財署優先主張原告通行被告蔡俊彥、陳麗霜所有之836、8 36之76地號土地,即附圖二編號A1、A2、B1範圍方案。(七)參加人勞保局: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836之74、836之75地號土地,均係分 割自836地號土地,且於71年12月10日因因分割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 段規定,系爭土地自僅得通行同段836地號土地。 2.如依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方案,不論甲1或乙1方案之位置,該 處裝設有兩座大型水塔,因參加人勞保局所轄之嘉義辦事處 為公務機關,故其水塔儲水量依規定須為一般住家之2倍, 該處頂樓已設置兩座大型水塔,且該頂樓兩座大型水塔放置 處之樓板於嘉義辦事處建築物建造時即已強化承重之設計, 而頂樓其他處所樓板未經強化,故無法將地面該處兩座大型 水塔移至頂樓,且亦無其他處所可供遷移。另該處地下設有 參加人嘉義辦事處整棟公務機關供公眾使用所需之汙水處理 設施及化糞池,故其上方地面承重有限制。若通行該處,則 需鋪設足供通行強度之柏油或水泥路面,其重量勢必超過該 處地面承重限制,且若因而須遷移該汙水處理設施及化糞池 ,則整棟建築物勢必須重新改建,對公益之影響實屬重大。 若通行參加人勞保局所管475之190地號土地,將造成上述諸 多對公共利益重大影響,權衡原告通行之私益與公共利益所 受之危害,實難謂通行參加人勞保局所管理475之190地號土 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八)受告知人陳道任:
1.原告於南高前案確定判決以參加人國財署為被告,起訴確認 對國財署管理之475之2、475之2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經駁 回原告於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故南高前案確定判決對於原 告及參加人國財署已生既判力,故原告應受南高前案確定判 決既判例所拘束,不得再主張通行國財署管理之475之2、47 5之212地號土地。
2.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9條應優先通行836之74、836之75地號
土地通往大業街14巷之既成道路,分割前836之72地號土地 申請建築大業街6號與4號建物),而於同年1月29日分割出8 36之74地號、同年2月12日自836之74分割出836之75地號,8 36之72土地因而成為袋地。依分割前836之72地號於申請使 用執造之基地配置圖所示,大業街14巷標示為既成巷道,且 836之72地號土地之建築配置通道為大業街14巷,836之72地 號土地應以申請之使用執照所配置通行大業街14巷。 3.受告知人陳道任合法承租國財署管理之475之2、475之212地 號土地並種植經濟作物,此為受告知人陳道任收入來源之一 ,如通行此地,除鐵皮浪板外,勢必需剷除作物,造成經濟 損失甚鉅,反觀通行836之74、836之75土地不僅是原本通行 方式,更僅需拆除鐵皮浪板即可供行人通行,如要供汽車行 駛,亦僅是拆除違建宮廟,及將階梯鋪設為斜坡既可通行, 而違建本應拆除,且拆除費用經估算亦僅12,320元,與受告 知人陳道任合法種植之經濟作物相較,不僅價值差距甚大, 更應優先保護合法之權利。是系爭土地通行836之74、836之 75土地至大業街14巷為損害最小之方案。
4.倘採通行475之2地號土地經勞保局車庫往大業街方案,將造 成475之2地號土地西側三角形部分成為獨立之畸零地無法利 用,如逕由475之2、475之212地號土地通往吳鳳南路,亦將 導致475之212地號土地大部分成為通行地,剩餘面積成為畸 零地,反觀通行836之74、836之75地號土地並不會有畸零地 問題。
(九)受告知人陳道宗:
我不同意原告通行836之74、836之75地號土地,當初我們也 是自己開路走到大業街14巷,玄濟殿是我前妻李秀梅蓋的, 殿主是李秀梅。之前在南高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於110年11 月12日至現場勘驗時,當時我想說不要多一個人下來,所以 在場才陳稱是我蓋的。
三、經本院會同到庭之原告、被告蔡俊彥、陳麗霜、郭采燕,追 加被告李秀梅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現為袋地,周圍現況:
1.系爭土地東北側為836、836之76地號土地,目前為鐵皮鋼造 平房,為富林水果行,富林水果行東北側臨吳鳳南路路寬20 米,大業街14巷路寬約5米,836之74、836之75地號土地雖 然可步行到大業街14巷,然836之75地號土地上目前為玄濟 殿,玄濟殿之東南側與475之191地號土地目前有圍牆,圍牆 上又有鐵皮圍籬,玄濟殿前方雖有鋪設水泥地磚,由水泥地 磚往玄濟殿需走7個階梯,玄濟殿東南側之圍牆目前無法通 行,玄濟殿東南側有RC四樓建物,目前為勞保局嘉義辦事處
,玄濟殿北側為RC二樓建物,836之72地號土地現無任何通 路可至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283至287頁)。 2.依南高110年度上字第216號110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之記載 :
⑴面對嘉義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右側為宮廟前之空地,空 地再往前走有7個階梯,均在836之75地號土地上,宮廟則 是在836之74 地號土地上,大業街6號位於面對宮廟前方 左側,為二樓半之建物;宮廟為一樓平房磚造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宮廟與大業街6號中間有一個寬度約48公分的入 口,進入其内有一個放置雜物的空間,旁邊有烤漆浪板大 致上沿著836之74地號與836之72地號土地地界圍起,無法 由836之74通行至836之72地號,且大業街6號建物後側緊 鄰鄰屋(二樓連棟透天厝吳鳳南路188巷),亦無法通行 (見南高卷一第299至301頁)。
⑵由大業街經勞保局嘉義辦事處車庫往836之72地號土地:勞 保局475之190地號上之空地,後方鄰接475之2地號土地, 目前作為車庫使用,車庫寬度約3.18公尺、建物後方與右 側之水泥空心磚牆之高度約為2.33公尺,空心磚牆後方圍 有鐵皮浪板,高度超過空心磚牆,車庫最後方有放置2個 水塔。
(二)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804建號即門牌號碼大業街4號建物原 為參加人陳道任所有,於109年12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原告姚佳雙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三)同段6805建號即門牌號碼大業街6號建物與大業街4號建物坐 落在分割前之836之72號地號土地上(嗣後分割出836之74、 836之75號兩筆土地),73年5月間一同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建 造執照,依嘉義市政府提供「73之540號使用執照配置圖」 ,當時係指定分割前之836之72號土地西側與大業街14巷經 界線相連接之位置作為建築線(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43頁) 。
(四)836地號土地前於63年10月17日分割出同段836之46至836之4 8地號土地;於67年1月27日分割出同段836之61至836之68地 號土地;於69年10月14日分割出同段836之69至836之71地號 土地;於71年12月10日分割出同段836之72地號土地;836之 72地號土地,於74年1月29日分割出同段836之74地號土地; 836之74地號土地,於74年2月12日分割出同段836之75地號 土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79至87、145至151頁 ,南高卷一第459至483頁)。
(五)836之46地號土地為被告王嘉輝所有,836之47地號土地為被 告郭采燕所有(見本院卷一第71至76頁)。
(六)836之76地號土地為陳麗霜所有,836之76地號土地係於93年 3月26日自83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七)836之72地號土地東側,由南向北之同段475之2、475之212 地號土地(分割自475之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50、60 平方公尺,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參加人國財署管理,參加人 國財署與陳道任、陳道暉就475之2、475之212地號土地簽訂 有(90)國耕租字第GZ000000000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卷三第57至61頁)。
(八)475之19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參加人勞保局管理。(九)被告蔡俊彥於69年8月21日自陳登祿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合併前835之6地號土地(於63年4月2日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 楊林錦慧、吳楊純純)、71年1月21日自中華民國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合併前同段831之47地號土地、72年1月29日自 陳道暉、陳道任、張玉英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合併前836 地號土地(於63年4月2日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楊林錦慧、吳 楊純純)、合併前835之7地號土地,嗣於72年10月28日自陳 道暉、陳道任、張玉英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合併前836之7 3地號土地,又於75年7月10日自中華民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合併前831之48地號土地,836地號土地係於90年8月6日 由合併前之836(面積11平方公尺)、831之47(面積46平方 公尺)、831之48(面積97平方公尺)、835之6(面積64平 方公尺)、835之7(面積80平方公尺)、835之22(面積25 平方公尺)、836之73(面積61平方公尺)等7筆土地合併而 來(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第183至192頁、第377至388 頁,本院卷二第59至87頁,本院卷三第325至359頁)。(十)合併前之831之47、831之48地號土地為直接臨吳鳳南路、合 併前之836、835之6、835之7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臨吳鳳南路 。
(十一)836之7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05建號即門牌號碼大業街6 號建物,上開房地及836之75地號土地於95年6月27日經訴 外人高英美拍定取得,又於95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鍾黃秋桂,嗣於101年6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何淑青,再於102年2月21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張宏全,又於 103年1月28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何淑 青所有至今。高英美、鍾黃秋桂、何淑青與受告知人陳道 宗間均為借名登記關係,該房地現亦由陳道宗占有使用中 ,有本院104年訴字第457號、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 96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26號、最高法 院110年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
85至214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 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參照)。原告先位及第一備 位請求關於本件確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既係主張以 特定部分土地為其請求範圍,則依前揭說明,即屬確認之訴 ,本院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 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民法第789條 第1項、第7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周圍現況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現為袋地,且為原告及被告蔡 俊彥、陳麗霜、郭采燕與追加被告李秀梅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
(三)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 參照)。惟查,南高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以及國財 署,又本件先位之訴部分,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蔡俊彥,是 以,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且本件被告蔡俊彥業已
提出836地號土地及周圍土地合併之相關資料證明分割前之8 36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臨吳鳳南路,故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 用(詳後述),而足以推翻南高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故南 高前案確定判決中關於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 定僅能通行836地號土地之認定,就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
(四)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訂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 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 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 ,係當事人任意行為所造成,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 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 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